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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匯款1萬2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1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法,雖尚增訂第15條之2,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之得持以恐嚇告訴人方其昌,致其心生畏懼,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取財之人,確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罪資以助力,有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犯罪集團恐嚇告訴人使用,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匯入款項,致受有前述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
被 告 林進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至5月24日9時4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該所屬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方其昌恫稱:所飼養的4隻賽鴿在他那邊,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始可贖回鴿子等語,致方其昌心生畏懼,而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24日9時4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林進義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嗣方其昌僅取回其中2隻賽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其昌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在其身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帳戶於開戶後不久即遭不詳人士竊取等語。
2 告訴人方其昌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方其昌於上揭時、地,遭擄鴿勒贖集團以上揭方法恐嚇取財,因而匯款1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且嗣後僅取回2隻賽鴿之事實。
3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主要係作為擄鴿勒贖集團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且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縱係以虛構之事實恫嚇被害人,倘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上開之匯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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