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1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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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會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辦理貸款,即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坤耀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4日19時5分許,致電向乙○○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將自動刷卡分期付款,須按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19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6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經理」對話紀錄(含寄件單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0、45-61、77-10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經理」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量刑時係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等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諭知緩刑,且附加緩刑條件為: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賠償(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能依上揭緩刑條件履行,迄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未曾給付分文予告訴人;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可自下個月(即111年10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5,000元云云,惟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審理時改口稱:我現在有老婆、小孩,最多只能每個月付5,000元云云(本院卷第62、73頁),實未見被告有履行上述調解條件之真意,故原審以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作為量刑基礎,並因而諭知緩刑,已有未當。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調解內容及緩刑條件之意,係為換取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的機會故佯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及緩刑宣告,難認妥適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為申辦貸款,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3-44頁),惟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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