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3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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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毅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9號、2806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第三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第四次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丁○○、庚○○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或9日之22時30分許,在其居所樓下,約定每本帳戶每週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付綽號「饅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饅頭」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人」欄所示之高凰敏等6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高凰敏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均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148號卷【下稱偵8148卷】第47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79號卷【下稱偵12679卷】一第217至219頁,111年度偵字第42906號卷【下稱偵42906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78、124、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凰敏(見偵12679卷一第357、358頁)、告訴人甲○○(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卷【下稱偵23395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乙○○(見偵42906卷第10、11頁)、告訴人丁○○(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23321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戊○○(見偵8148卷第7、8頁)、告訴人庚○○(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148卷第13至17頁),被害人高凰敏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見偵12679卷一第359、360頁),告訴人甲○○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395卷第97至129頁),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見偵42906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丁○○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321卷第31、35至49頁),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148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庚○○網路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32、36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高凰敏等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8059號、第28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4號移送併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2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各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未洽,則檢察官以本案有原審未及審酌之告訴人、被害人存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利商店員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除原審判決所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外,另有附表編號一1至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論及,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劉威宏、黃彥輝、黃筵銘及鍾子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高凰敏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高凰敏交友聊天,並佯請高凰敏協助購買商品,表明下訂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高凰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13日16時25分/8000元 2 告訴人甲○○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小姐」、「東森眾娛」向甲○○謊稱:可至「東森眾娛」博弈網站投入款項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14日21時03分/5萬元 3 告訴人乙○○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向乙○○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14日22時0分 /3000元 4 告訴人丁○○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9月12日前接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RAXF」向丁○○謊稱:可轉帳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9月15日17時01分/3萬元 5 告訴人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向戊○○佯稱:已側錄視訊裸聊內容,如不付款將告知親朋好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10年9月15日17時21分/1萬元 ②110年9月15日17時46分/2萬元 6 告訴人庚○○ 不詳詐欺者自110年8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嬿昕」、「MERR客服」向庚○○謊稱:至「MERR」網站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10年9月15日17時32分/10萬元 ②110年9月15日17時33分/8萬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丁○○ 被告應給付丁○○參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丁○○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庚○○ 被告應給付庚○○壹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庚○○指定帳戶。
餘款壹拾貳萬元,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庚○○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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