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45,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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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郁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3居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則交與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另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4月10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2年5月2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2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本案後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抗告狀」上蓋有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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