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153,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振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第8457號、第8741號、第1444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第23033號、第236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振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振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10年9月至10月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成年人,而容任「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旭凰、陳彥橙、楊紓蓉、謝欣盈、魏詠希、陳俊中、林昱宏、黃雅歆、陳虹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莊騏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徐嘉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童振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旭凰、陳彥橙、楊紓蓉、謝欣盈、魏詠希、陳俊中、林昱宏、黃雅歆、陳虹秀、莊騏亘、徐嘉翎,暨證人即被害人羅昱喬、蔡明珍、鄭佳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偵查卷(下稱偵3142卷)第4至22頁、第24至2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41號偵查卷(下稱偵8741卷)第11至1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偵查卷(下稱偵8457卷)第47至50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48號偵查卷(下稱偵14448卷)第13至1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偵查卷(下稱偵34378卷)第9至1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3號偵查卷(下稱偵23033卷)第9至1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51號偵查卷(下稱偵23651卷)第11至12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9204號、111年1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70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2021年10月29日一連城字第00154號、2021年10月29日一連城字第00153號、2021年11月16日一連城字第00164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旭凰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彥橙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紓蓉提供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欣盈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魏詠希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俊中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昱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雅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蔡明珍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羅昱喬提供之抖音主頁、投資網站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虹秀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網路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莊騏亘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嘉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鄭佳容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6466號函及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偵3142卷第26至51頁、第55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9頁;

偵34378卷第15頁、第18至23頁、第25至37頁;

偵8457卷第17至2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第59頁、第71至77頁、第81頁;

偵8741卷第17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61頁、第63至67頁;

偵23033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47至61頁;

偵14448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至27頁;

偵23651卷第13至20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告訴人莊騏亘、編號13告訴人徐嘉翎、編號14被害人鄭佳容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於檢察官上訴後,復以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第23033號、第23651號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未洽。

(二)被告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進而由該人用以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審判決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原審判決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罪,可認原審判決於本案程序之適用,容有違誤。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雅歆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靈之折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然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事項,雖無明顯違法情事,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簡上卷第131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部分,乃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蔡妍蓁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陳旭華、蔡妍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稚宸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余旭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創立「簡單職務輕鬆收入」聊天室,適余旭凰於110年8月29日19時54分許,瀏覽廣告加入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智凱」即向其佯稱可至「ECDH」入金,投資國外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旭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陳彥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魔龍外掛」之不實廣告,適陳彥橙於110年9月30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與廣告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限平台操作」互加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彥橙佯稱提供遊戲帳號跟密碼,並由對方操作使用遊戲帳號內儲值的錢,即可以2,000元,獲利1萬5,000元以上云云,致陳彥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9月30日14時44分許 1萬8,000元 3 羅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日,以抖音社交應用程式暱稱「晚風」結識羅昱喬,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先生」向羅昱喬佯稱可至 「澳門太陽城」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昱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紓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楊紓蓉於110年9月29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兼職貓-台灣官方」、「賴志坤」、「Zhi Wei」互加好友,嗣由Zhi Wei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楊紓蓉佯稱可於「Millinium」網站投資,並可以幫忙操作賺錢云云,致楊紓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5時48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部分 5 謝欣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宅 、滑〉經濟速日收入」向謝欣盈佯稱可至「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欣盈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0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30日16時23分許 1萬2,000元 6 魏詠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Ellevest數位投顧」不實廣告,適魏詠希於110年9月30日1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Timmy專 員」、「mark專業顧問」互加好友 ,嗣由「mark專業顧問」向魏詠希佯稱可於「CAPITAL ORIGIN」網站上投資賺錢,提領獲利金額,需先匯款云云,致魏詠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部分 7 陳俊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俊中佯稱需匯款一定金額始得退款云云,致陳俊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部分 8 林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0月1日前某日,先在網路上創立不實博弈網站,適林昱宏於110年10月1日12時許瀏覽上開博弈網站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少凱」互加好友,嗣少凱向林昱宏佯稱可至上開博弈網站玩PC蛋蛋遊戲,以 賺取獲利云云,致林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16時35分許 1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部分 9 黃雅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線上博弈廣告,適黃雅歆於110年10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黛比 Dobbie」互加好友,「黛比 Dobbie」向黃雅歆佯稱 可於「QFII」投資網 站上由「大雁」老 師帶領操作賺錢云云,致黃雅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部分 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10 蔡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先創立「瘋曼尼」不 實投資網站,適蔡明珍於110年9月29日22時許瀏覽上開網站後,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宅、滑 經濟速日收入」、「Marco」互加好友,嗣由「Marco」向蔡明珍佯稱可至「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儲值,以便幫忙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致蔡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 2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1 陳虹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陳虹秀於110年10月1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虹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上跟單下注,獲利出金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虹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部分 12 莊騏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不實廣告,適莊騏亘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騏亘佯稱可於「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莊騏亘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7分許) 2萬6,000元 13 徐嘉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流會計佩甄」、「業務家瑋」、「CAPITAL ORIGIN財務客服」向徐嘉翎佯稱可於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徐嘉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1日)23時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3號、第23651號併辦部分 14 鄭佳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佳容,向其佯稱欲使用投資軟體賺錢清償債務云云,致鄭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日16時33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3號、第23651號併辦部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