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簡上,8,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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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345、47158號、111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金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正本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原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然被告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2日在監執行,故重新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金簡上卷第193頁),是上訴人之受僱人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住新北市板橋區,應加計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11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記載收狀日期可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上述規定,被告所提上訴顯逾前開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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