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閱覽當日發行報紙所刊登之徵才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於偵查、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
- (三)想像競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參與
- (四)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
-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至扣案如附件編號2、3、5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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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閱覽當日發行報紙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撥打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而取得聯繫後,遂於110年9月17日後之同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3日」,應予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劉錦榮」、「文哥」等人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以其所有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劉錦榮」之聯絡工具。
乙○○即與「劉錦榮」、「文哥」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4、15時許,假冒為丙○○之姪子,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行動電話暨所設定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均遺失,要求丙○○將其使用之LINE暱稱「平安」設定為好友後,接續於翌日(即7日)9時6分許,以上開LINE暱稱「平安」,撥打LINE電話向丙○○佯稱:因積欠工程款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為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得手。
另乙○○前於110年10月6日9時許,即依「劉錦榮」之指示,自不詳UBER快遞員處取得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與本案無關之附件編號2提款卡)後,復依「劉錦榮」之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2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著手提領款項,惟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提領未果,故未發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警方因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發現乙○○提款失敗且帳戶遭警示,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乙○○為提款車手,經乙○○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49-51頁;
本院卷第95-97、187、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自稱「劉錦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領款之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29-31、37-40、77、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案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61、73-74頁)、被告提出求職之報紙廣告(見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⑴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在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者,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⑵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情形,係依「劉錦榮」之指示,由不詳UBER快遞員處取得提款卡,再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上游叫「文哥」之人,且知道「文哥」會在某幾個固定地點出沒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由「劉錦榮」、「文哥」等人所組成,而被告亦知悉上開成員存在,並與其等間互相分工合作;
復衡諸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部分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付財物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指示出面提款、取財及保管詐騙所得財物,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亦係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屬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是其客觀所為乃實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復自陳:若提款成功就可獲得所提款項2%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主觀上亦有參與其中,欲藉集團成員之分工為己謀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故被告自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未領款成功而僅止於未遂,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乙節,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先持有人頭帳戶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時,因合庫帳戶提款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款項即有隨時提領之支配管領力,是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提款未果而受影響。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說明。
2.一般洗錢未遂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時,因本案合庫帳戶已遭警示,致被告提款失敗,是被告既已著手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自屬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提領未果,尚未發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未製造金流斷點,故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法院之犯行,有如前述,是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2罪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指示著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然因未提款成功僅止於未遂,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明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著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幸因提款未果故損害並未擴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於審理時已自白明確,有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分工、被害人匯款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經營網路商店販賣西藏相關商品、月收入約3、4萬元、不需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有悔意,並衡以被害人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希望被告好好做人,不要再騙人,其並無損失,合作金庫表示等判決下來後再去將其受騙之匯款領回即可等語,有本院111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間如主文所示),以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應予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4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與「劉錦榮」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不予沒收:扣案如附件編號1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然被告係依「劉錦榮」之指示,自不詳UBER快遞員處取得該提款卡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51頁),且本案合庫帳戶非被告所申辦,此有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提款卡既由「劉錦榮」命快遞員交付,足認被告對之應無管領處分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又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稱:我提領被害人所匯的5萬元未遂,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起訴書所載日薪1千至2千元部分,是指必須要實際提領成功才能就犯罪所得中以2%為計的報酬,本案沒有提領成功,所以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至於我被查獲當天遭查扣的1萬2千元(如附件編號5所示),其中1萬元應該是另外1張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如附件編號2所示)提領所得,2千元是我的薪資,也是那張彰化銀行提款卡提領成功才有的,這個部分跟本案被害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扣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交易明細單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所述應非無稽,況被害人匯款既未遭成功提領,則本案詐欺集團即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著手提領本案合庫帳戶之被害人匯款前,有何事先獲取報酬之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件編號2、3、5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被害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著手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是否宣告沒收及其理由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提領本案詐欺所得贓款所用。
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3 交易明細單1張(記載:110年10月7日12時3分46秒,IC卡現金提款1萬元)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4 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 與本案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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