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02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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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妤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妤宸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妤宸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雅茹」、「蔣彬浩」、「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持金融卡提領款項。

被告與「林雅茹」、「蔣彬浩」、「A」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以LINE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賴建良」致電與告訴人李麗英,佯稱: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資料云云,致告訴人李麗英(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翠門市,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戊帳戶),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椰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李麗英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於109年7月1日指示劉紫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統一超商椰城門市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指示劉紫晴先將該包裹交與某真實身分不詳女性驗卡後,再由劉紫晴依指示將該包裹內金融卡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交付與被告。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告訴人李麗英之甲帳戶。

再由被告依「A」之指示,持告訴人李麗英上開甲帳戶金融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隨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於上開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紫晴、李麗英、李黃金枝、顏溶豎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甲帳戶客戶提款紀錄單、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各1份、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監視器畫面1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真的不知道這些金融卡是詐騙來的;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是照著對方的指示去領錢,監視器畫面上如果是我,就是我領的,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通化街領錢。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反面編號20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四、經查: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曾於109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賴建良」致電與告訴人李麗英,稱可代為辦理紓困貸款,然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資料云云,致告訴人李麗英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華翠門市,將其所有甲、乙、丙、丁、戊等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椰城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9年7月1日指示劉紫晴至7-11椰城門市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劉紫晴再依指示將該包裹內金融卡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龍翠門市交付與被告。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告訴人李麗英之甲帳戶,其後某人再使用甲帳戶金融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劉紫晴(偵卷一第10至13、75、7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麗英(偵卷一第14至17頁)、李黃金枝(偵卷一第18、19頁)、顏溶豎(偵卷一第21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安泰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偵卷一第2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26頁)、乙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一第32、33頁)、乙帳戶存簿影本(偵卷一第45頁)、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頁)各1份、劉紫晴領取包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8至41頁)、被告及告訴人李麗英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固認係由被告持甲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2日13時2分許至13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提領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計11萬元,惟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英於109年10月19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這些款項是我本人提領的。

那張用來提領的甲帳戶金融卡是新申辦的,我把舊的甲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了並掛失。

因為當時我有向友人調錢急用,因為朋友表示會匯到甲帳戶內,為了可以領到朋友匯給我的錢,所以我才先將甲帳戶金融卡掛失並重新申辦,後來查詢帳戶餘額發現有錢進來,我以為是朋友匯進來的錢,所以才去提領等語(偵卷一第17頁)。

而告訴人李麗英於109年7月2日確曾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一節,復有安泰銀行111年8月8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11522號函暨附件晶片金融卡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89至93頁)。

再核諸卷內安泰銀行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20,偵卷一第42頁反面),與卷內被告自承提領款項影像(編號16、18、19,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時間僅相距1日,不僅影像中之提款者髮長、髮色完全不同,且卷附警方所整理上開編號20截圖之說明,亦明確記載係告訴人李麗英持甲帳戶金融卡之提領畫面。

綜此,均可見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並非被告所提領,起訴意旨不察,率認此次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顯然有所誤會。

而上開款項既係由告訴人李麗英所提領,復無事證認告訴人李麗英係詐欺集團成員,則其提領之行為,當非詐欺集團計畫之一部,是被告就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款項後續遭提領一事,客觀上並未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此外,被告係於109年7月1日上午向劉紫晴取得含甲帳戶金融卡之包裏乙情,有劉紫晴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劉紫晴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75頁反面),該時點固然已在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後,並係在其等匯款之前,或曰其持有甲帳戶金融卡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然細究其情,109年7月1日下午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匯款後,迄告訴人李麗英於109年7月2日掛失再重新申辦甲帳戶之金融卡為止,早已取得甲帳戶金融卡之被告,甚至包括其餘可能接手金融卡之人,並未有任何提領款項之行為,又查無其等因其他障礙而無法提領款項之情形,則不無可能係因被告並未接獲本次提領款項任務所致,衡酌被告非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隨時可掌握匯款狀況,則亦難僅以被告當時持有甲帳戶金融卡,認其主觀上就詐欺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財物暨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綜此,既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以上開犯行相繩。

㈢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曾向劉紫晴取得含甲、乙、丙、丁、戊等告訴人李麗英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包裏,然金融卡之持有者,經與詐欺集團接觸而交付金融卡之原因,所在多有,舉凡受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故意而交付,皆係司法實務上常見之情形。

而本案係先由劉紫晴先至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椰城門市取得包裏,後續再依指示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龍翠門市交付被告,又證人劉紫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拿金融卡給被告時,我們沒有交談,我是拿到包裏就原封不動交出去等語(院卷第192、193頁),可知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李麗英取得金融卡,亦未曾自劉紫晴處得知該等金融卡來源,參以其僅係經「A」授意到場取得包裏之人,再卷內亦無事證認被告知悉該等金融卡係遭詐欺而交付,是斟酌被告取得該等金融卡之方式,其一時確難判斷該等金融卡是否告訴人李麗英受詐欺所交付。

況告訴人李麗英就其交付金融卡之原因,於警詢時自稱係因有申辦貸款需求,受他人指示交付金融卡以利核貸等語,其該等行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李麗英確有可能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始交付帳戶資料用以辦理貸款等理由,認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情有卷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一第71至72頁)可證,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提,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告訴人李麗英在上開案件未經起訴,容或係因檢察官依所獲證據,尚不能認該案行為人即告訴人李麗英,已達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並非斷言告訴人李麗英確實受詐術之施用而陷於錯誤無訛。

而再審諸告訴人李麗英所謂發現遭詐欺後之相關處理過程,其於警詢時陳稱係於109年7月2日知悉丁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即於同日11時許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顯然當時已知悉其交付之甲、乙、丙、丁、戊帳戶金融卡恐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其卻於同日13時2分許至13時4分許立即將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遭詐欺之款項領出,其動機原已至為可疑。

告訴人李麗英雖復稱此因係其向友人調錢急用,誤以為此筆為友人所匯而領出云云,然其原先既以申辦貸款之原因交寄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應無囑友人匯入同一帳戶之可能性,此外,告訴人李黃金枝、顏溶豎均係於109年7月3日晚間始報警處理,並於稍後通報警示帳戶等情,另有其等警詢筆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偵卷一第18至22頁),遍查後續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6頁),迄同年10月止亦未有其餘匯款,是告訴人李麗英所述向友人調錢急用一節,恐有若干隱瞞之處。

故本院據本案卷證資料,仍不能率予排除告訴人李麗英知悉其情且容任其帳戶資料為他人利用,而並未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則亦難僅以被告曾取得上開金融卡,認被告構成詐欺告訴人李麗英之行為。

㈣綜此,本案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與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無從排除告訴人李麗英未遭詐術之施用暨陷於錯誤之情形;

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客觀上持有新申辦之甲帳戶金融卡而提領款項之人亦非被告,即無從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獲得金融卡及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黃金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及7月1日,致電與李黃金枝,佯裝為其孫女,並佯稱缺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7月1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 109年7月2日13時2分許至13時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共提領4次、前3次各提領3萬元,第4次提領2萬元,共11萬元 2 顏溶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7日、29日,致電與顏溶豎,佯裝為其友人,缺錢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7月1日14時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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