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04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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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第15號、第25號、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第8625號、第9142號、第14142號、第15748號、第15423號、第1720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丙○○知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陳俊綺(所涉幫助詐欺由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訊息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丙○○;

由酉○○(所涉幫助詐欺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萊爾富超商外,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丙○○,並依丙○○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再由丙○○將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均轉知「鬼哥」。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甲○○等18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甲、乙、丙帳戶,隨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甲○○等18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甲○○等18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7頁),並有甲、乙、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卷〈下稱軍偵2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39至46、57至62頁)、陳俊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第47至60頁)、酉○○提供之被告臉書帳號及畢業紀念冊照片(軍偵2卷第73頁)、如附表二各編號「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遭Line暱稱「清清cute」等人施用詐術而受騙等節(見附表二各編號「供述證據」欄所示),足見本案確有除被告及「鬼哥」外,尚有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人,故本案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客觀事實。

惟關於被告收取甲、乙、丙帳戶轉知「鬼哥」之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是因為跟「鬼哥」借高利貸,才去收帳戶,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鬼哥」,之後帳戶如何使用「鬼哥」不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28、440頁),可知被告應僅與「鬼哥」接觸,且係由「鬼哥」或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等節,尚無疑義。

再考量被告與「鬼哥」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鬼哥」之接觸過程,預見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鬼哥」,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收取之金融帳戶內資金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

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經查:被告固收取甲、乙、丙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鬼哥」,然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接觸、聯繫之「鬼哥」外,被告對於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

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鬼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如附表一編號1、3、5至7、9、12所示告訴人雖多次匯入被告所收取之甲、乙、丙帳戶,惟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6、7、10、17、1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見附表三所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為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8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6、7、10、17、1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收取甲、乙、丙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鬼哥」,惟否認因此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46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此外並無事證認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清清cute」等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DBG盾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8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8月25日22時9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22時9分許2萬元 乙帳戶 2 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帳號向申○○佯稱可代為操作區塊鏈加密貨幣投資,惟需先匯款代操費與保證金云云,致使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2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國際外匯」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以在國際外匯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2時14分許匯款6萬2662元 ②110年8月25日23時53分許匯款9萬7000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5日22時5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乙帳戶 4 戌○○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晴晴」等帳號向戌○○佯稱可投資「速利豐金融咨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小7」等帳號向午○○佯稱可加入「ALPHA」網站打工幫忙下單,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8月25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由鍾郁淇代為匯款)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50分許,以LINE暱稱「一品投資」等帳號向辛○○佯稱可透過「恆星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6日2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7 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可愛豆豆」等帳號向卯○○佯稱可透過「嘉尚金融」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1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19時57分許匯款8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癸○○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靜宜」等帳號向癸○○佯稱可透過「恆星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庚○○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13時4分許,以LINE暱稱「瞳瞳」等帳號向庚○○佯稱可透過「ET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②110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可彤」等帳號向己○○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BG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巳○○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2時9分許匯款4萬644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壬○○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瑤」等帳號向壬○○佯稱可透過「wbf瓦特全球」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25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8月25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8月25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8月25日22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3 丑○○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郭佳怡」等帳號向丑○○佯稱可與之兌換人民幣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2000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寅○○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惠雯」等帳號向寅○○佯稱可加入「XM」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2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子○○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安安」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盾博資本」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20時32分許匯款6000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語晨」、「蘇蘇-助手」等帳號向戊○○佯稱可申請「kcgholdings」臨時會員購買憑證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辰○○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Xun」、「吳凱峰」等帳號向辰○○佯稱可透過「CAPIT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未○○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以LINE暱稱「芯瑜」、「雯」、「聖傑」等帳號向未○○佯稱須進入網站註冊資料儲值點數方可應徵行政助理人員工作云云,致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匯款65萬元(由林永斌代為匯款) 丙帳戶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相關偵卷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2卷第87至93頁) 甲○○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2卷第101至107、235、243、245、253、255、259、26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號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申○○) 申○○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15卷第29、30頁) 申○○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軍偵15卷第32至3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號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833卷第19、20頁) 乙○○提供之匯款資料、外匯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33卷第21、23至27、67、6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戌○○) 戌○○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25卷第17至20頁) 戌○○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25卷第23至37、61、65、6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午○○) 午○○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625卷第15至19頁) 午○○提供之名下及鐘郁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網路平台及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25卷第23至28、45至49、55、5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25號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78卷第15至21頁) 辛○○提供之匯款資料、網路平台頁面及通訊軟體主頁等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78卷第55、57至63、73至79、83至85、9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卯○○) 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142卷第11至23頁) 卯○○提供之LINE暱稱「可愛豆豆」之照片、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及匯款資料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42卷第27至32、37、39、51至84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42號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142卷第7至11頁) 癸○○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42卷第25、33至3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42號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庚○○) 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748卷第13至25頁) 庚○○提供之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748卷第27至33、81、83、93、97至12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8號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5423卷第15至19頁) 己○○提供之匯款資料、名下元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等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3卷第21、27至39、163至167、189至19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巳○○) 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207卷第21至25頁) 巳○○提供之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07卷第29至61、65、69、75、83、8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7號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207卷第87至91頁) 壬○○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207卷第97至101、119、123、125、145、147、187、189頁) 同上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19至21頁) 丑○○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63至6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寅○○) 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23、24頁) 寅○○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69、71、81、85至90頁) 同上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子○○) 子○○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25、26頁) 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91、93、101至115頁) 同上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27至29頁) 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117、119、125至132頁) 同上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指述(見軍偵80卷第31、33頁) 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軍偵80卷第133、135、151至173頁) 同上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未○○) 未○○、林永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200卷第7至11、13至15頁) 未○○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等擷圖、林永斌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200卷第17、19、24至30、47至6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0號、偵字第28200號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上述之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甲○○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1萬元(見本院金訴1043卷第334、421頁) 2 被告丙○○應給付辛○○5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上述之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辛○○懲罰性違約金7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8400元(見本院金訴1043卷第333、423頁) 3 被告丙○○應給付卯○○9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上述之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卯○○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1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1043卷第333、427頁) 4 被告丙○○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84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上述之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己○○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6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1萬6800元(見本院金訴1043卷第334、421頁) 5 被告丙○○應給付辰○○2萬5000元,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 6 被告丙○○應給付未○○30萬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 已給付2期共5000元(見本院金訴1043卷第335、425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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