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04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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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借
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111 年度偵字第20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瑋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資料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蔡明道、陳李珍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6 月22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在新北市、基隆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誤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110 年7 月16日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PP 轉帳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蔡明道、陳李珍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害人陳李珍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瑋對於上揭時地提供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網銀帳號資料及密碼等物供作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蔡明道、被害人陳李珍於警詢指訴、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告訴人蔡明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報案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李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戶儲金簿、基隆一信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樂天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犯罪事實,堪認定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帳號資料)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㈠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係以一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明道、被害人陳李珍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又公訴意旨另謂: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人員並指示被告林志瑋配合領款,林志瑋竟提升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該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天下博奕」人員指示將詐得之贓款提領而出,由該人員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惟因提款卡異常,無法提領而作罷,因認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先前出借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然查:⒈訊據被告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於11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39分最後一筆轉出金額2 萬元,雖是對方帶伊去臺北超商提領,之後就無法提領,但本件告訴人蔡明道、被害人陳李珍所匯款項部分,均非伊所提領或轉帳,伊僅有交付伊上開銀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111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經查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件告訴人蔡明道、被害人陳李珍所匯上開款項,匯款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至10時11分許間,接續遭以APP 轉帳匯至其他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中午12時27分許間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轉匯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詢被告上開銀行、相關電信公司轉匯銀行亦覆稱已查無上開APP 轉帳IP使用人資料、提領錄影資料,此亦有卷附樂天國際銀行111 年7 月29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700027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11 年9 月23日電子郵件、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1839308385 號函等可按。

⒊據上所述,被告雖供認本案犯後有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至其上開銀行帳戶最後一筆款項,然其後參與提領行為係於本案犯後所為,且該提領款項亦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所匯款項,可見其後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提領行為,顯與本案犯行無涉。

⒋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要與事實不符;

其因而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犯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先前出借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出面提領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顯有未洽。

從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犯部分,因不能證明其後有參與轉帳提領等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有幫助犯行,尚不足認被告有提升犯意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本院上開所認被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減縮之被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犯罪後獲取1 萬7,000 元之報酬,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備註 1 蔡明道(告訴) 於110.07.11,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可心」、「趙辰」經由FB刊登廣告後以LINE向蔡明道佯稱:可向其天貓國際代購國外商品轉賣獲利云云,使蔡明道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自110.07.13起至110.07.17間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
其中於110.07.16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PP轉帳一空。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部分 2 陳李珍 於110.06.22,在基隆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國中同學「楊俊」經由MESSENGER、LINE向陳李珍佯稱:其在香港從事彩票投資,每張彩票價格美金1,000元,若中獎可獲得港幣300萬元云云,使陳李珍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自110.07.16起至110.07.26間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161萬8,800元。
其中於110.07.16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被告上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PP轉帳一空。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437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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