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09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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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會被他人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因此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辦理貸款,即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掛失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6日領得新核發之金融卡,再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於同日稍晚將其開戶時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出後,旋於同日,在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將本案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其在網路上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芷萱」之人,而容任「許芷萱」使用上述帳戶。

嗣「許芷萱」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志民主觀上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犯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蔡峻宇、鄭丞偉(起訴書誤載為鄭丕偉)、游宗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農會帳戶,旋遭「許芷萱」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加以提領,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許芷萱」復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8時之期間內某時,連絡王志民,稱為製造本案郵局帳戶資金流動、以利王志民貸款,要求王志民臨櫃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出後,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王志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王志民為圖能製造本案郵局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基於縱使提領該來路不明款項會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許芷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芷萱」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志民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許芷萱」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而知悉本案係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於109年10月24日8時許,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李黃玉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4日10時50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王志民於109年10月26日11時38分,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雙城郵局,臨櫃辦理將該20萬元提領後轉匯至「許芷萱」所指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鄭郁蓁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蔡峻宇、鄭丞偉、游宗羲、李黃玉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竣宇、鄭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游宗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王志民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108-113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已供述、坦承不諱(偵19536卷第65-67頁、偵緝卷第29-33、45-49頁、本院卷第84、111-1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在卷可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9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犯本案,惟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尚屬無據,而被告堅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嗣更為製造帳戶內虛假資金流動紀錄,因而配合提領附表編號4款項乙節,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採認其上所陳述係為辦理貸款、製造假金流而犯本案。

綜上,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所犯法條: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農會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農會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許芷萱」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故被告交付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故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後,復另行起意,依「許芷萱」之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轉匯至他人帳戶之行為,顯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提領、轉匯該詐欺所得之行為,已屬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許芷萱」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而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罪數:

㈠、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幫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許芷萱」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編號3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2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進而從事提領、轉匯附表編號4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幫助洗錢、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許芷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事實一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事實二部分之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一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係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之正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後,尚有實施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寄出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有提領匯入該農會帳戶款項之行為(本院卷第84、111、113頁),且經本院函詢三峽區農會並進而向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詢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後,係分別遭人於109年10月26日、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斗六市等地之ATM加以提領,有三峽區農會111年7月21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10003027號函、京城商業銀行111年8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13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72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1、65、71頁),惟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3分,尚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雙城郵局,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0萬元提領後轉匯至他人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並非其所提領乙節,即非無據,起訴意旨徒以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0萬元乙節,即遽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因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應予以分論併罰,自嫌速斷(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僅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惟起訴法條部分未一併變更,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即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被告更為製造帳戶內虛假資金流動紀錄,而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其所為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職業為自耕農、在三峽區山上種植茶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目的相同(均為辦理貸款)、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並非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蔡竣宇/ 1019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去電聯繫告訴人蔡竣宇,佯裝為「FUINNOW」業者,稱因系統出問題,導致重複訂房,信用卡公司將連繫其退刷云云,致使告訴人蔡竣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公司附近之臺灣銀行ATM匯款。
109年10月27日16時43分 29,986元 本案農會帳戶 109年10月27日16時43分後之同日某時(起訴書均誤載為「同日43分至53分間」) 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六分行ATM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均未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逾29,986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1.告訴人蔡竣宇、鄭丞偉、游宗羲於警詢之指訴(偵8397卷第55-58、73-76頁、偵19536卷第27-29頁) 2.告訴人蔡竣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97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丞偉提供網路轉帳明細表、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偵8397卷第83-85頁) 4.告訴人游宗羲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36卷第33頁) 5、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97卷第107-115頁) 6、三峽區農會111年7月21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10003027號函、京城商業銀行111年8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13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7240號函(本院卷第39-41、65、71頁) 2 告訴人鄭丞偉/ 61131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沐蘭汽車旅館業者,佯稱因系統出問題,導致被害人重複訂房,銀行將連繫其退刷云云,致使告訴人鄭丞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臺中市西屯區住家,以土地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7日16時53分 40,998元 本案農會帳戶 109年10月27日16時5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六分行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元 (均未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逾40,998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3 告訴人游宗羲/994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9時53分,佯以必樂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身分,去電向游宗羲誆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致游宗羲需多繳納會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游宗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0月26日21時8分許 ②109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 ①49,987元 ②29,987元 合計79,974元 本案農會帳戶 109年10月26日21時10分後之同日某許 ①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銀行ATM/②-④: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彰化新再旺店之台新銀行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9,000元 (均未含手續費各5元,合計逾79,974元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4 被害人李黃玉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8時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李黃玉花,佯裝為其友人孫阿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被害人李黃玉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
109年10月24日10時50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6日11時38分/新店雙城郵局 (嗣旋由被告轉匯至鄭郁蓁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黃玉花於警詢之指訴(偵8397卷第29-33頁) 2.被害人李黃玉花提供無摺存款收執聯(偵8397卷第45頁) 3.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8397卷第93-106頁) 4.109年10月26日提款單 、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緝223卷卷65-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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