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05,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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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43號、第22142號、第225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兆洋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姓名不詳、綽號「阿佑」及「小緯」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

嗣劉兆洋、「阿佑」、「小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劉兆洋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地點,以4萬元之代價向王昱超(王昱超所涉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劉兆洋另指示王昱超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李景旻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樓下(王昱超、李景旻所涉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分別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3萬元之代價,向李景旻收購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提供給劉兆洋。

劉兆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佑」、「小緯」,並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

嗣因顏欣怡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為晟、洪志豪、蘇冠樺、顏欣怡、劉真蓮、張奕凡、蘇亦炫、林禾蓁、黃紫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金訴1105號卷第150-151、166頁),核與另案被告李景旻、王昱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邵為晟、洪志豪、蘇冠樺、顏欣怡、劉真蓮、張奕凡、蘇亦炫、林禾蓁、黃紫婕、戴慈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育澤、李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37卷第7-9、13-14頁反面、第17-20、21-22、23-24頁反面、第25-26、27-28、154-155、171-173頁,偵15843卷第23-28、29-30頁,偵22142卷第33-34頁,偵22558卷第21-23頁,偵11186卷第7-10、11-15、17-19頁,偵7355卷第43-44、74-75、94-96頁,偵12148卷第9-13頁),復有告訴人顏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真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奕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亦炫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姿蓉提出之奧丁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禾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委任契約書、告訴人黃紫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收據、告訴人戴慈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網頁擷圖、告訴人邵為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楊育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洪志豪提出之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10年9月22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65號函暨李景旻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另案被告王昱超提出之IG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王昱超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置共3份在卷可參(見偵4837卷第52-55、65-69、70-73、75-82、83-98、99-110、111-114頁,偵15843卷第55-75頁,偵22142卷第55-57頁,偵22558卷第63-73頁,偵7355卷第9-42、47-54、77-79頁,偵11186卷第39-105頁,偵12148卷第15-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向另案被告王昱超、李景旻收取上開二帳戶資料後,轉交「阿佑」、「小緯」並因而收取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105號卷第150-151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阿佑」、「小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旋將詐欺款項轉出一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阿佑」、「小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甲刑);

另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刑),甲刑於104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乙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更戊字第3002號、105年執助戊字第582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1105卷第19-35頁,偵緝2735卷第75-94、95-9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

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毀損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劉真蓮達成初步調解條件之共識,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05號卷第171-172頁),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105號卷第166-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金融帳戶之報酬為每本1萬元,其本案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予「阿佑」、「小緯」共獲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105號卷第150-151頁),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邵為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晞晞」與邵為晟聯繫,向邵為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邵為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年月24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6,100元。
③同年月26日1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④同年月26日1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育澤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向楊育澤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楊育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31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志豪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 Qian」與洪志豪聯繫,向洪志豪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匯款22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蘇冠樺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u」與蘇冠樺聯繫,向蘇冠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8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年月28日15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年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④同年月28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顏欣怡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與顏欣怡結識,再向其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8月31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劉真蓮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靜」與劉真蓮結識,再向其佯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真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奕凡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2時5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與張奕凡結識,再向張奕凡訛稱:網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奕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1,000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蘇亦炫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冠瑜-老馮(雇主)」與蘇亦炫結識,再向蘇亦炫訛稱:可以透過其他人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亦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7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姿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達人」與李姿蓉結識,再向李姿蓉訛稱:可透過奧丁網站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9月1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禾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禾蓁聯繫,向林禾蓁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禾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黃紫婕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爾森」與黃紫婕聯繫,向黃紫婕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8月31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戴慈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與戴慈謙聯繫,向戴慈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9月1日17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日17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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