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1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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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5號、111年度偵字第20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4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癸○○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ney」、「光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癸○○可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

癸○○與「money」、「光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癸○○再依「money」、「光頭」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與「money」、「光頭」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111金訴1111卷)第96至98頁、第11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money」、「光頭」指示,持之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money」、「光頭」及其他前往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

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準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oney」、「光頭」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尚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110年10月31日0時10分58秒提領20,000元、於同日0時12分10秒提領10,000元,然此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11金訴1111卷第97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19號卷(下稱111偵15419卷)第46頁】,堪認前開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1金訴1111卷第9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固敘及告訴人丙○○受詐騙而於110年12月8日18時39分許將29,012元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8時18分許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42,000元後,告訴人丙○○於同日18時39分許將29,012元匯至上開帳戶,嗣上開帳戶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分別經提領20,005元、9,005元,此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5號卷(下稱111偵16195卷)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丙○○於110年12月8日18時39分許將29,012元匯至上開帳戶後,於上開帳戶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分別經提領20,005元、9,005元前,被告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始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16195卷第10頁;

本院111金訴1111卷96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111偵16195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丙○○於同日18時39分許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29,012元部分,非由被告所提領,此節已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及轉交上手款項方式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1金訴1111卷第96至98頁、第112頁),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欺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外送員工作、月入約3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雖有意願,然無資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見111金訴1111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四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提領詐欺贓款有獲得薪資;

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語(見111偵20459卷第5頁反面;

111偵16195卷第122頁;

本院111金訴1111卷第97至9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4,758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5元+19,905元+30,000元+60,000元+12,000元+46,000元+15,000元+38,000元+60,000元+52,000元+50,000元+42,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43,000元)×2%=14,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被訴於110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money」、「光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63號、第6693號、第6808號、第692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金訴1111卷第17頁、第29至38頁)。

惟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1年6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111金訴1111卷第5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揭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21分許,電聯乙○○,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6時9分許 4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0465起訴書 110年10月25日16時13分許 49,985元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51分許,電聯丁○○,佯稱: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0465起訴書 3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許,電聯戊○○,佯稱:誤設定為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14時4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0459起訴書 110年11月13日14時54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1分許 7,010元 4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57分許,電聯壬○○,佯稱: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許 16,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0459起訴書 110年11月13日15時44分許 23,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55分許,電聯甲○○,佯稱:誤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3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0459起訴書 110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 10,011元 110年11月13日15時45分許 4,988元 6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14時59分許,電聯庚○○,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0459起訴書 110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123元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電聯己○○,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 17時53分許 49,2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6195起訴書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7時許,電聯丙○○,佯稱:誤設定為12期金融卡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6195起訴書 9 告訴人 梁建發 詐欺集團成於110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電聯梁建發,佯稱:帳戶遭盜用云云,致梁建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1日0時14分許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5419追加起訴書 10 告訴人盤詠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7時25分許,電聯盤詠欣,佯稱: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致盤詠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1日0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5419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31日0時10分許 29,985元 11 告訴人莊玉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22時許,電聯莊玉定,佯稱:遭誤植為VIP會員云云,致莊玉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30日23時26分許 122,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15419追加起訴書 備註: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乙○○ 110年10月25日16時9分許 4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16時18分1秒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25日16時13分許 49,985元 110年10月25日16時18分47秒 20,000元 110年10月25日16時19分34秒 20,000元 110年10月25日16時20分21秒 20,005元 110年10月25日16時21分25秒 19,905元 2 告訴人丁○○ 110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17時26分30秒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3 被害人戊○○ 110年11月13日14時4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5日14時50分11秒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3日14時54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25日14時51分1秒 12,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1分許 7,010元 110年11月13日15時3分19秒 46,000元 110年11月13日15時18分42秒 15,000元 4 被害人 壬○○ 110年11月13日15時許 16,23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3分19秒 4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3日15時44分許 23,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49分27秒 3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5 告訴人甲○○ 110年11月13日15時3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38分6秒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3日15時42分許 10,011元 110年11月13日15時38分51秒 52,000元 110年11月13日15時45分許 4,988元 110年11月13日15時49分27秒 38,000元 6 被害人庚○○ 110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3日15時38分6秒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 32,123元 110年11月13日15時38分51秒 52,000元 7 告訴人 己○○ 110年12月8日 17時53分許 49,2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8日 18時4分15秒 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自動櫃員機 8 告訴人 丙○○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8日 18時18分30秒 4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自動櫃員機 9 告訴人 梁建發 110年10月31日0時14分許 4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0時18分14秒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31日0時19分26秒 20,000元 10 告訴人盤詠欣 110年10月31日0時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0時8分44秒 20,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31日0時10分許 29,985元 110年10月31日0時10分2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14秒,應予更正) 1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應予更正) 110年10月31日0時10分58秒 20,000元 110年10月31日0時12分10秒 10,000元 11 告訴人莊玉定 110年10月30日23時26分許 122,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0日23時31分40秒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30日23時32分50秒 50,000元 110年10月30日23時34分2秒 43,000元 備註:提款金額扣除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465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0465卷第33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465卷第13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0465卷第22至25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465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1偵20465卷第34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465卷第13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0465卷第26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459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1偵20459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459卷第16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0465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壬○○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459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紀錄(見111偵20459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459卷第1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459卷第14頁)。
⒌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0459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45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459卷第14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0459卷第17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459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20459卷第14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0459卷第17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6195卷第64至6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6195卷第66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6195卷第35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16195卷第16頁、第24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6195卷第38至4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偵16195卷第42頁、第48至5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6195卷第35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16195卷第26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建發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梁建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11偵15419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69至71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⒉告訴人梁建發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5419卷第39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5419卷第22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15419卷第45至4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盤詠欣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盤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5419卷第14至18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5419卷第22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15419卷第43至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玉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莊玉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11偵15419卷第10至13頁、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莊玉定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15419卷第30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15419 卷第22頁)。
⒋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15419卷第41至4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戊○○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壬○○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庚○○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智勝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梁建發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盤詠欣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玉定遭詐欺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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