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58,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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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盛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1、208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盛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盛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吉」之人使用。

嗣「阿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秋語、范凌明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陳秋語、范凌明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陳秋語、范凌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盛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語、范凌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8811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20809號卷第8至10頁),並有本案帳戶、另案被告江長晏(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秋語提出之網頁畫面、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范凌明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11號卷第12至16、17至22頁背面、37至40頁背面、偵字第20809號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秋語、范凌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63、7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陳秋語、范凌明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陳秋語、范凌明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際上收受轉匯或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秋語 110年9月間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秋語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等語。
⑴110年10月2日10時14分 ⑵同日10時15分 ⑶同日10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匯入另案被告江長晏(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 2 范凌明 110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范凌明佯稱:可於比特幣平臺(起訴書誤載為「飛括金融網站」,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操作投資等語。
110年10月5日11時4分 30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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