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8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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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靖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12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靖月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靖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楠」,以下逕稱「陳曉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向宋俐君佯稱:透過澳門葡京娛樂城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宋俐君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0日11時2分、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陳崎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崎修國泰帳戶),其中有5萬元於109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再從陳崎修國泰帳戶轉匯至李靖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再由李靖月於同月11日18時40分許至44分許(起訴書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透過ATM提領現金44萬元(包含陳崎修國泰帳戶所轉匯入之5萬元)後花用一空;

宋俐君復因「陳曉楠」接續施用上開相同詐術而繼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楷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楷元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109年8月28日15時13分許從陳楷元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嗣由李靖月於同日18時49分許,透過ATM提領現金10萬元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宋俐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轉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靖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確實有上開款項分別從陳崎修國泰帳戶及陳楷元中信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且由被告自己去提領後花用等事實,均明白承認,但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這些錢是我跟國外廠商做生意,他們匯給我的貨款,我領出來的錢是我做生意的錢,我沒有把錢分給別人,我是把衣服、褲子等服飾賣給國外的廠商,錢是買家轉進來的錢,我不知道轉進來的錢是有問題的錢等語。

二、本院調查的結果:㈠「陳曉楠」於109年7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向告訴人宋俐君佯稱:透過澳門葡京娛樂城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0日11時2分、5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崎修國泰帳戶,告訴人遭詐欺而匯至陳崎修國泰帳戶之款項,其中有5萬元於109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月11日18時40分許至44分許透過ATM提領現金44萬元(包含陳崎修國泰帳戶所轉匯入之5萬元);

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28日15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楷元中信帳戶,該款項再於109年8月28日15時13分許由陳楷元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8時49分許透過ATM提領現金10萬元,並由被告花用一空等事實,被告均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在警詢中的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5980號函暨所附陳崎修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25至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3618號函暨所附陳楷元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9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7098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5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無疑。

㈡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7月29日以前,交易頻率不高,帳戶餘額為1,492元,卻從該日開始有大額且頻繁之款項匯入,其中,來自陳崎修國泰帳戶的匯入匯款共有27次,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7日至109年8月19日之間,金額從5,850元至45萬餘元不等。

來自陳楷元中信帳戶的匯款共有31次,時間集中於109年8月24日至109年9月2日之間,金額在600元至60萬元不等,有時同日就有好幾筆匯款陸續匯入。

除此之外,尚有來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次的匯款(金額在1,000元至65萬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6次之匯款(金額在1萬元至130萬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2次之匯款(金額在3萬餘元至119萬餘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次之匯款(金額在1萬餘元至19萬餘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3次之匯款(金額在5元至56萬餘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7次之匯款(金額在200元至50萬元不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3次之匯款(金額在2,000元至34萬餘元不等)。

而上述這些帳戶,都是165反詐騙專線登記有案之詐騙帳號,也就是有民眾因為受到詐騙後向165專線通報,是由詐欺份子所使用的金融帳戶,此等情形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訊作業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6712號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證。

足見從109年7月底開始,被告中信帳戶裡大部分的匯款,都是來自於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額極大,次數也非常頻繁,可以認定被告中信帳戶確實已經專門成為詐欺所使用的收款帳戶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這些錢都是來自交易的廠商,不過這些款項都是來自165反詐騙專線登記有案的詐騙帳號,已如上述,自然不可能是合法廠商會使用的帳戶,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帳戶內進出款項高達上千萬元,如果真的是被告做生意往來的款項,一定是有相當規模之商業活動,可以想見其一定會有相當充足的交易資料可以佐證,但被告卻連一張進貨單、發票或收據都沒辦法提出來,僅空泛辯稱:快遞公司都是海外公司在處理,我不知道我跟哪些廠商進貨我也忘了,我的公司不大,我都是自己記帳,海外公司沒有開發票給我,書面資料跟交易紀錄我真的都找不到,我也沒有申報所得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6712號卷第167至168頁),甚至也不願意提供與交易對象的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供檢察官檢視(同上卷第158至159頁),被告的辯解,顯然不合常情,無從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轉進來的錢,我還是會去批貨,錢還是會轉出去等語。

然而,觀諸被告中信帳戶的交易紀錄,匯入其帳戶的款項,大多數都是以每筆10至12萬元的方式,化整為零的以現金方式提領,如果如被告所述,這些錢都是要用來向廠商批貨的款項,那如此高額的貨款通常都會採用匯款的方式給付,少見會全以現金方式進行交易。

就算真的是以現金方式交易,交易對象也一定會提供相應的收據或發票作為給付貨款的憑證,但是被告卻全都拿不出來,更可見被告所說這些錢是拿去給付貨款一情,並不可採。

㈤由上可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除了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輾轉匯入以外,還有大量從其他詐騙帳號匯入的款項,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與相應佐證,這就只剩下一個可能:被告是把其中信帳戶當作他們詐欺犯罪的收款帳戶,所以不能、也無法說出其交易對象。

再加上被告自己承認帳戶裡面的錢是他自己提領花用的 (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一定是知道帳戶裡面的錢的來源是怎麼回事,才敢放心花用,也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與「陳曉楠」共同詐騙告訴人。

㈥從而,被告與「陳曉楠」共同以其他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匯款之跳板,再以被告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從中提領款項花用,其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先是透過陳崎修國泰帳戶、陳楷元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採用如此迂迴方式收受款項,顯是意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才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其行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以自己的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款項收款帳戶,與「陳曉楠」共同詐騙告訴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79頁),然本案除「陳曉楠」與被告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雖然被告在收受款項過程中有使用陳崎修國泰帳戶、陳楷元中信帳戶作為中間跳板,但是依照目前事證,陳崎修、陳楷元均僅是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他們也都因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33340號卷第145至150頁、第151至155頁),尚無從認定他們有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本案。

因此本案是否確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仍有可疑,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論罪法條尚難直接援用,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曉楠」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人頭帳戶移轉款項企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再以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欺的款項,這些行為都是基於同一詐取他人財物後自己花用之犯意而為,是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與「陳曉楠」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中有15萬元是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而由被告花用,被告的行為嚴重侵蝕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破壞社會治安,必須嚴予譴責,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因素,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公司上班、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另當庭補充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然所謂犯罪組織,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已如前述,自也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補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單一訴訟客體對應單一裁判主文之實務慣例,爰不另在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五、沒收:被告自承其所提領的款項均為其自行花用(本院卷第92頁),因此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的款項15萬元,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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