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19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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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桂銀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或轉交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曉萍、黃汶郁、鄭光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桂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初因為急著用錢,所以在網路上搜尋借錢方法,對方要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予不詳之人,並用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不詳之人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當時在上班,沒有想很多就照對方的指示做,對方後來告訴我要將寄交的收據丟掉,所以我也沒有留存相關紀錄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金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是否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

2、承1若否,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1、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的原因,是為了申辦貸款: (1)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先是陳稱略為:我於109年11月25日在網路上借款,並於109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新興路口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出,我需要找一下寄貨單據,也能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第8至9頁),復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供稱略為:我之前缺錢,在網路上看貸款資料,對方說要匯款到本案帳戶,所以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到時候會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回來,他要求我寄本案帳戶的原因,是要確認本案帳戶是否正確,但我手機壞掉了,沒有任何申辦貸款的資料及對話紀錄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第37至39頁),從被告在警詢的供述可知,被告在警詢時已知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是對自己有利的重要證據,並表示事後可以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的說法,然卻在距離警詢將近一年後,完全沒有將該對話紀錄保存下來以致無法提供對其有利的證據,該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在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是否是為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已屬有疑。

(2)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略為:對方說如果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就可以把錢借給我,當時對方答應借我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對方說每月還1萬元至1萬5,000元,還款期限5至7年,但沒有明確提到還款總金額及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照被告所述,對方同意貸款的條件,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此與一般民間貸款通常需要貸款者提供資力證明以評估是否可以貸款的方式不同,反而更像是提供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以獲得金錢上好處的管道,況被告對於對方願意貸款的金額、利息、還款總金額、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均一概不知,又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是因貸款而與對方接觸,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供稱是為了要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云云,應屬虛偽,無法採信。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轉帳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

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不詳原因,提供給不詳之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根本沒有辦法事前確認或確保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合法使用,且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對方後,也沒有辦法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在無任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其主觀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告訴人等匯入的款項提領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3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及目的: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的人,屬於詐欺集團的分工裡最邊緣的角色,罪責較輕。

3、犯罪所生的損害:被告的行為雖然間接導致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共計11萬3,189元(計算式:4萬9,986元+4萬9,901元+1萬3,302元=11萬3,189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重,而被告並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事實上也沒有辦法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很難將該等損害全部究責於被告。

4、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告訴人等未到場致和解不成,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的心意,犯後態度尚可。

5、其他: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的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受有報酬的情事,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陳曉萍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曉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扣十組價格,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陳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 4萬9,986元 2 黃汶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汶郁,佯稱因網路商家工作人員疏失,誤設訂購20 組,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黃汶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
109年12月5日16時0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16時16分許) 4萬9,901元 3 鄭光佑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聯繫鄭光佑,佯稱因網路購物刷卡金額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鄭光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2月5日16時46分許 1萬3,302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萍(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下稱偵字第25674號卷)第11至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汶郁(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25674號卷第13至1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光佑(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 偵字第25674號卷第17至21頁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25674號卷第25至27頁 5 陳曉萍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25674號卷第29至33頁 6 陳曉萍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偵字第25674號卷第35頁 7 陳曉萍轉帳紀錄 偵字第25674號卷第37頁 8 陳曉萍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影本 偵字第25674號卷第39、43頁 9 黃汶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25674號卷第45至46、49、53頁 10 鄭光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25674號卷第55至57、65、67頁 11 黃汶郁轉帳成功訊息 偵字第25674號卷第59頁 12 黃汶郁遭詐欺資料 偵字第25674號卷第59頁 13 鄭光佑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紙 偵字第25674號卷第61頁 14 鄭光佑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偵字第25674號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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