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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源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源可以預見林彥亨(檢察官另行偵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與林彥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洗車廠,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林彥亨使用。
二、再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斜槓生活全球職涯新趨勢迎接更有價值的多職人生」之不實投資訊息,倪俊揚於109年7月30日12時瀏覽該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添加暱稱「雨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好友,「雨熙」遂向倪俊揚佯稱須先儲值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始得開始投資云云,致倪俊揚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9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柏源並依林彥亨指示,於109年8月4日19時22分提領3萬1,000元後(含其他不明來源),交付林彥亨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倪俊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源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85頁;
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與告訴人倪俊揚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畫面、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按照林彥亨指示,將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提領出來以後,交付林彥亨收受,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林彥亨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與林彥亨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成立的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1.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這個案件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到林彥亨等語(本院卷第52頁)。
2.又卷內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共同實行詐欺行為的人超過3個人(包括被告),更無法排除就是林彥亨使用臉書網站、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更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7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名的競合:被告按照林彥亨的指示,提領中信帳戶款項後,交付林彥亨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五)被告構成「累犯」,應該加重處罰:1.被告之前因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過刑罰警告以後,卻未能謹慎行事,再次犯罪,間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的時間大約只有1年,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並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七)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一併考量被告另有不構成累犯的販賣毒品前科,在整個犯罪行為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提領的款項並不是自己保有,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衣服工廠的工作,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雖然有賠償意願,但是告訴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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