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2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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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勛宇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魯少羿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4、135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97、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壬○○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某時許,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菸」、「北海道」、「陳冠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辛○○擔任車手、車手頭(管理車手),並邀集壬○○、少年徐○緁(93年8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少年徐○緁再邀集少年蔡○珉(94年1月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

嗣辛○○、壬○○、少年徐○緁、蔡○珉、「菸」、「北海道」、「陳冠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蔡○珉、辛○○,或由辛○○再轉交壬○○,由蔡○珉、壬○○、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辛○○,再由辛○○扣除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冠文」,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警循線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辛○○、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辛○○、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本院卷第35至38、137、3334、356至357頁)、壬○○(本院卷第334、356至359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見附表二人證欄位)、證人即同案少年蔡○珉(偵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1頁反面,少連偵卷第90至91頁)、徐○緁(偵卷一第138至141頁反面,偵卷二第384至38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9頁反面、第34至35頁反面、第124至127頁反面,偵卷三第77至85頁)、被告壬○○與少年徐○緁、被告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0至23頁反面)、被告辛○○與「陳冠文」、少年徐○緁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9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9至20頁反面)、被告壬○○(偵卷一第24至25頁反面)、少年蔡○珉(偵卷一第128至129頁)、被告辛○○(偵卷二第25至2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壬○○(偵卷一第27至28頁)、辛○○(偵卷二第36至3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足認被告辛○○、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壬○○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辛○○擔任車手頭或車手,被告壬○○則擔任車手,依照指示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依上游成員之指示,由被告辛○○將款項交付「陳冠文」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就本案犯行,與「菸」、「北海道」、「陳冠文」、同案少年徐○緁、蔡○珉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辛○○、壬○○、同案少年徐○緁、蔡○珉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辛○○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丙○○之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壬○○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己○○之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4、被告辛○○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辛○○、壬○○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徐○緁、蔡○珉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與徐○緁一起讀過高中一年級,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國中剛畢業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

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幫徐○緁過18歲生日,案發前我知道徐○緁17歲等語(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堪認被告辛○○、壬○○案發當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徐○緁為少年,是被告辛○○、壬○○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⑶查被告辛○○、壬○○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辛○○、壬○○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辛○○、壬○○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辛○○尚邀集被告壬○○、少年徐○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或車手,被告壬○○則係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辛○○、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與告訴人己○○、乙○○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另已賠償告訴人甲○○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257至258、389、395頁),告訴人丙○○則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丁○○○則未到庭調解,亦聯繫不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7至209、367、375頁),而被告壬○○亦與告訴人己○○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81至382、385頁),足見被告辛○○、壬○○均已盡力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辛○○、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

兼衡被告辛○○、壬○○參與提領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就讀高職中,在超商半工半讀,與父母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2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居酒屋內場工作,與父母親、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酌以被告辛○○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2月間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辛○○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辛○○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經查,被告辛○○、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等素行非惡。

本院考量被告辛○○、壬○○犯後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辛○○、壬○○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等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辛○○、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辛○○、壬○○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等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壬○○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被告辛○○)、40小時(被告壬○○)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辛○○、壬○○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辛○○、壬○○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辛○○、壬○○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2、經查,關於本案犯行被告辛○○所獲報酬一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同案少年蔡○珉提領的部分我拿到新臺幣(下同)9萬元,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壬○○提領的部分我分到1萬5千元,編號5所示犯行我提領的3萬元都是我的報酬,我總共拿到13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356頁),而被告辛○○僅賠償告訴人甲○○1萬5千元,及賠償告訴人己○○4萬5千元,另以2萬元與告訴人乙○○經本院調解成立,合計8萬元,就該等金額倘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辛○○另保有之5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辛○○於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經查,關於本案犯行被告壬○○所獲報酬一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到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9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壬○○業與告訴人己○○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賠償3萬元),則被告壬○○既已賠償告訴人己○○所受之損害,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壬○○、辛○○所有,曾供其等作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壬○○(本院卷第357頁)、辛○○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7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堪認該等扣案物係分別供被告壬○○、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辛○○所有,然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提領及交款順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子之同學,欲借款投資云云,致丙○○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15萬元 陳翊溱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蔡○珉 ↓ 徐○緁 ↓ 辛○○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至58分許 2萬元(共2次)、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中和民治店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1分至5分許 2萬元(共5次)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門市 2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友人章師傅,因朋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欲商借款項云云,致甲○○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 5萬元 潘佳君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蔡○珉 ↓ 徐○緁 ↓ 辛○○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環門市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 2萬元 3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之母親庚○○○,佯稱為其表弟,因投資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委請女兒己○○匯款。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 15萬元 蘇靖心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蔡○珉 ↓ 徐○緁 ↓ 辛○○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至47分許 2萬元(共3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環門市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至55分許 2萬元(共3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市 壬○○ ↓ 辛○○ 111年2月15日凌晨3時13分至14分許 2萬元、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 4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孫子,欲借款云云,致乙○○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6萬元 一銀帳戶 蔡○珉 ↓ 徐○緁 ↓ 辛○○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至27分許 2萬元(共3次)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環門市 5 丁○○○(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其姪子,欲商借款項云云,致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辛○○ 111年2月17日凌晨4時38分至40分許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4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偵卷二第66、68、69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少連偵卷第130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第166頁)、少年蔡○珉提款影像截圖2張(少連偵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辛○○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0萬5千元 《被告辛○○已賠償告訴人甲○○1萬5千元,及賠償告訴人己○○4萬5千元,另以2萬元與告訴人乙○○經本院調解成立,合計8萬元》 告訴人丙○○受詐欺金額15萬元(無調解意願)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少連偵卷第117頁、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第168頁反面)、少年蔡○珉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卷第171頁反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甲○○受詐欺金額5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8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農會匯款申請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47、49、50頁,偵卷三第111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8頁)、少年蔡○珉提款影像截圖2張(少連偵卷第171頁)、被告壬○○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卷第171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己○○受詐欺金額15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壬○○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 《被告壬○○已賠償告訴人己○○3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58、161至163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第168頁反面)、少年蔡○珉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卷第171頁反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編號1至3欄位所示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額6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62、64至6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卷第166頁)、被告辛○○提款影像截圖1張(少連偵卷第171頁反面)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3萬元(未到庭調解,亦聯繫不上)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執行時/地 扣案物 備註 出處 1 壬○○ 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iPhoneXR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壬○○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偵卷一第27至28頁 2 辛○○ 111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偵卷二第36至37頁 3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辛○○所有,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4 新臺幣8萬5千元 ‧被告辛○○所有,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12474號卷 偵卷一 3 111年度偵字第13504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卷 少連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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