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4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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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偉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與網路暱稱「QQ」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偉翔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9年6月18日21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仰訓佯稱可於金控服務平台投資云云,致謝仰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8時50分,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復由廖偉翔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於同日取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偉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工地工作,已婚,太太懷孕,與母親、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微,並自洗錢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次提領交付款項可取得1000至3000元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21頁),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本次犯行之實際報酬,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本次報酬為1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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