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 二、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 四、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7、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 事實
- 一、乙○○、己○○、甲○○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民國10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本案被告乙○○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三、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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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宇
劉育宗
王建凱
姚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3824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3829號、第40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編號4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7、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編號5、6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己○○、甲○○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甲○○及丙○○負責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乙○○或庚○○(由本院另行審理)。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己○○、甲○○及丙○○帳戶,再由乙○○等4人依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乙○○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等4人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445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被告甲○○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
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初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被告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
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被告丙○○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
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2;
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各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己○○、丙○○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乙○○、庚○○,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為;
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乙○○等4人就上開各次行為,與其他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如附表一編號1、2、5、7、9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個詐欺之舉動接續進行致陸續匯款,被告乙○○等4人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乙○○等4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於被告乙○○等4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被告乙○○等4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且所犯7罪法定刑均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4人與少年黃○璋共同犯本案犯行,惟查少年黃○璋於警詢時陳稱並不認識被告乙○○等4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卷二第19頁),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乙○○等4人係與少年黃○璋共同犯本案犯行之證據,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事由之適用。
⒊被告乙○○、丙○○2人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4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成立之情,態度尚可,暨被告己○○、甲○○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乙○○等4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乙○○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前科素行、被告己○○之前科素行、被告甲○○、丙○○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乙○○等4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乙○○等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447、4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乙○○等4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9年5、6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乙○○等4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己○○、甲○○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7至10頁),本院因認被告己○○、甲○○及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己○○、甲○○及丙○○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己○○、甲○○及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乙○○有前開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案不再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甲○○及丙○○所有,用以收取本案贓款所用,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提款卡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己○○、甲○○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及3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70頁、第3829號卷第106頁、132頁)。
至於被告丙○○雖供稱並未領有報酬,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獲利亦為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第70頁),衡情倘無報酬被告丙○○當無多次提領巨額款項交予被告乙○○之理,故被告丙○○因參與上開犯行亦獲取5000元做為報酬,應堪認定。
被告乙○○等4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乙○○等4人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成立等情,其等賠償金額均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間加入由「學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與同案被告庚○○均擔任收水角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經查:被告加入「庚○○」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206號偵結起訴,110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8日丁○○錫簡110偵45938字第111900697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同樣係參與「庚○○」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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