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90,2022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朝欽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嗣該不詳詐欺者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臉書暱稱「黃文濤」向鄭淑梅佯稱其在博弈網站「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中獎,需繳交手續費以領獎云云,致鄭淑梅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以其母鄭劉玉嬌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朝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由其所申辦之情固供承明確,對於告訴人鄭淑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報案遺失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不詳詐欺者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關於不詳詐欺者如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存摺、卡片一起放在機車車箱內時遭竊,其有前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云云。

惟查,被告從未向中興橋派出所報案遭竊之情,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111年1月21日函及所附該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案件清冊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4至56頁),其稱失竊云云,已難採信。

至於被告稱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乙節與存摺、卡片一同存放乙節,被告於偵訊時稱:「(提款卡)密碼為銀行預設的密碼,不是我的生日」(見偵緝卷第3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660805」(見金訴卷第49、88頁),前後陳述有所歧異,亦屬可疑。

且無論被告提款卡密碼為何,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

而被告案發時年逾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稱其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存摺共同存放,此舉將使拾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實悖於常情事理,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聲請本院函調其於109年8月29日撥打中信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錄音,並稱其對話內容可用以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被告在電話中向客服人員表示:「我那天去辦一辦,然後我東西掉了,我要辦理掛失」、「我前天去辦的」、「前天在辦好的時候,它下午有一直傳簡訊啦,我就不知道傳那個幹嘛,我就不理它了,就封鎖不理它了」、「我辦的時候沒有錢餒」(見金訴卷第83、84頁),屢屢強調其在撥打電話前天(即109年8月27日)才剛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辦完就遺失,且補辦當時本案帳戶裡沒有錢云云。

然依中信銀行110年12月22日函所附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見偵緝卷第52頁)所示,被告在撥打上開電話前補辦存摺之日期為「108年8月27日」,即撥打電話之「1年又2天前」,並非被告於電話中向客服人員一再強調之「前天」。

本院為求慎重,再致電該函承辦人員,詢問該函是否已包含被告所有辦理掛失之資料,經承辦人員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7頁)。

是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29日掛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故意向客服人員說謊,製造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補辦不久後即遺失之假象。

是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錄音,非但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動遺失云云並不可採。

⒊復審酌不法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

是本案帳戶各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