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29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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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第23479號、第2513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第28744號、第31862號、第31865號,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111年度偵字第4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世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水兒」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水兒」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吳芳瑜等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吳芳瑜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瑜、羅佩茹、邱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宋宇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春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心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葉韶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潘振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魏世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15日在臉書看到被動收入的廣告,因為當時我缺錢,就依廣告上的連結使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與對方(暱稱「水兒」)聯繫;

「水兒」要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月即可獲取2,000元至3千元的收入,沒告訴我要用我的帳戶做什麼,但一直跟我強調不是違法的,要我放心;

我想提款卡和存摺都在我身上,便沒懷疑他,當天晚上我就把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以「飛機」傳給對方,並依「水兒」指示將網路銀行的App刪除;

我完全不知道「水兒」的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

我不認識「水兒」,也沒見過「水兒」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飛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水兒」等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第22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3頁反面、第48頁,111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3至4頁、第70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5137號卷第3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1865號卷第10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被告111年3月27日14時47分警詢筆錄第2至4頁,111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

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2至53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列之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餐飲業、工廠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僅須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即可每月不勞而獲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

況被告自承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將被作為何種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就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更一無所知,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

然被告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第28744號、第31865號、第31862號,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111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即附表一編號4至9),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與「水兒」約定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供稱迄今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31865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被告111年3月27日14時47分警詢筆錄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劉文瀚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魏世宏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芳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中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芳瑜後,以Line暱稱「陳婉玲」向吳芳瑜佯稱參加儲值獎勵方案預先儲值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羅佩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佩茹後,以Line暱稱「陳婉玲」、「梁恩琪」、「羅志川」向羅佩茹謊稱參加儲值獎勵方案預先儲值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羅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邱士峰9(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士峰後,以Line暱稱「陳婉玲」、「羅志川」向邱士峰訛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網站「匯通金融」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邱士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15時9分許 20萬元 4 告訴人宋宇程(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第23479號 、第25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4時2分許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宋宇程瀏覽上開廣告,即循線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宇程誆稱至「GMP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宋宇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20時51分許 2萬5,000元 5 告訴人林春樺 (併辦1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2時前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Facebook社群平台刊登兼職廣告,嗣林春樺瀏覽上開廣告,即循線以Line與暱稱「SUPER 豬仔」、「潔C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SUPER 豬仔」並向林春樺佯稱:配合「潔C卡」操作「萬達娛樂城」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春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7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7日18時49分許1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6 告訴人陳心彥(併辦1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心彥後,以Line暱稱「陳婉玲」向陳心彥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心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8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黃千庭 (併辦1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時,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黃千庭瀏覽上開廣告,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Rich 維維」為好友,「Rich 維維」向黃千庭謊稱至「奧丁」投資網站加入儲值方案由專門老師帶黃千庭操作獲利云云,致黃千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葉韶如(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結識葉韶如後,向葉韶如訛稱:至「奧丁」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金融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葉韶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 8萬元 110年12月27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潘振斌(111年度偵字第40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3時58分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社群軟體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潘振斌瀏覽上開廣告,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盛達科技」(後改名為華益金庫)、「吳瑀彤」為好友,「吳瑀彤」並向潘振斌表示欲與潘振斌合資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振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1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吳芳瑜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簡訊廣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2034號卷第34至38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羅佩茹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羅佩茹提供之簡訊廣告、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55至60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邱士峰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137號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邱士峰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5137號卷第33頁、第35至38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宋宇程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宋宇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林春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第33至55頁) ⑵告訴人林春樺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8744號卷第110至112頁、第120頁、第123至13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陳心彥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1862號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陳心彥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862號卷第23至3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被害人黃千庭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1865號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黃千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1865號卷第118至120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葉韶如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葉韶如所提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7488號卷第20至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潘振斌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潘振斌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0414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8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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