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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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8號、第28079號、第29016號、第37719號、第471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88號至第34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935號、第28784號、第43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第5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宗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某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將該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伊藤」)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王庠喆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莊宗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庠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余晨君、黃富珍、甘荔蘋、游婕妤、陳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謝雨辰、吳庭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遠藝、劉慈郁、洪莉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瀅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董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曾俐潔、李佩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育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吳庭臻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莊宗育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是我朋友說他帳戶沒辦法用、公司要開戶用,叫我開帳戶給他用,我才借他,朋友說會給我紅包,但我也沒有拿到,一開始我是想賺錢,也想幫助朋友,沒想這麼多,我不知道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某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辦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伊藤」)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059號卷第67至85頁)附卷可稽;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庠喆等16人分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或提領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將華南銀行帳戶賣給他人或借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現在應該在我家裡的房間等語(見偵字第23184號卷第10頁);

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改稱:當初我缺錢,我朋友說可以賺錢,叫我去申請華南銀行帳戶,後面這個帳號的本子跟卡都被我朋友那邊的人拿去用,都不在我身上,他們說用戶頭去賺錢,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偵緝字第3494號卷第39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朋友說他帳戶沒辦法用、公司要開戶用,叫我開帳戶給他用,我才借他,朋友說會給我紅包,但我也沒有拿到,一開始我是想賺錢,也想幫助朋友,沒想這麼多,我不知道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朋友只說沒辦法去辦帳戶,我也沒有多問為何他不能辦帳戶,朋友改過名字,我不太記得他的名字,只知道綽號,這件事情爆出來以後,朋友消失了,找不到人,電話也不通云云(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說詞前後迥異,又其嗣後雖辯稱係為了幫助朋友才出借帳戶云云,卻又稱不記得朋友真實姓名,找不到朋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高中職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3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為了賺錢,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不熟識之朋友使用(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不記得朋友之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顯見雙方並非熟識關係),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16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前已敘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董筱惠、曾俐潔、許育慈、李佩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吳庭臻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相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曾於偵查中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謝雨辰、吳庭臻、許育慈調解成立,但調解款項尚未給付完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王庠喆 109年9月27日某時起 在網路上向王庠喆介紹「環亞國際」APP,佯稱可儲值獲得彩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1時36分許 4萬4,000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余晨君 109年10月底某日起 在交友軟體APP「歡歌KTV」,以暱稱「擱淺」之帳號,向余晨君佯稱下載「Blockchain」投資平台APP,可進行區塊鏈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2時59分許 5,000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雨辰 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在網路刊登可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MioxEX」APP資訊,並向謝雨辰佯稱可使用上開APP進行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5時26分許 40萬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庭臻 109年10月底前某日起 在交友軟體APP「拍拖交友(Paktor)」,以暱稱「劉金超」之帳號,向吳庭臻佯稱可帶著其賺錢,但需要下載APP「EDDID」,加入賺錢行列需要買賣礦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4日1時49分許 2萬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882號移送併辦部分 5 黃富珍 109年11月3日23時43分許前某時起 在交友網站「拍拖」、「派愛族」,以暱稱「劉勝杰」之帳號,向黃富珍佯稱NetwEX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3時43分許 3萬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11月3日23時45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3日23時47分許 2萬元 6 林遠藝 109年10月底某日起 透過不詳友人向林遠藝佯稱博弈APP「環亞國際」可賺取金錢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2萬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11月3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7 甘荔蘋 109年10月14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7日某時)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董奕興」之帳號,向甘荔蘋佯稱可到「AOT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1時36分許 5,000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游婕妤 109年10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婉婷」之帳號,向游婕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提領獲利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0時4分許 5,000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劉慈郁 109年10月26日某時起 在交友軟體APP「拍拖交友」,以暱稱「高振寧」之帳號,向劉慈郁佯稱投資APP軟體「EDDID」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4時38分許 31萬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吳瀅安 109年10月10日某時起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鄭永傑」之帳號,向吳瀅安佯稱下載APP「幣安」、「MetaTrader 5」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9時9分許 5,000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怡如 109年10月底某日起 透過交友平台,以暱稱「葉生」之帳號,向陳怡如介紹比特幣交易平台「富托(FXTM)」,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3時10分許 6,000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洪莉喬 109年10月底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言」之帳號,向洪莉喬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9時44分許 10萬元 即起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董筱惠 109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起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Vincentiiiyyy」之帳號,向董筱惠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董筱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35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曾俐潔 109年10月16日某時起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堅海」之帳號,向曾俐潔佯稱香港Blockchain博弈平台可以用內線消息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3時47分許 2萬5,000元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許育慈 109年10月1日某時起 在網路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李代碩」之帳號,向許育慈佯稱可帶著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2時46分許 5,600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84號移送併辦部分 109年11月3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6 李佩琳 109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在網路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SUMMER」之帳號邀李佩琳加入WhatsApp好友,向其佯稱可使用富拓軟體跟隨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22時59分許 5,000元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84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庠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719號卷第7至10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歷史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郵局交易畫面(偵字第37719號卷第53、57頁) ③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7719號卷第23、25至27、29、43、45、47頁) ④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719號卷第59、61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719號卷第6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938號卷第35至37頁) ②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字第8938號卷第49頁) ③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938號卷第41、43、45至47頁) ④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938號卷第73至7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079號卷第11至14頁)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8079號卷第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8079號卷第25至26、31、33、35頁) ④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8079號卷第15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016號卷第15至18頁) ②遭詐騙匯款一覽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字第29016號卷第13、43至47、63、69頁) ③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29016號卷第99至101、107、109、155、15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016號卷第19至39頁) ⑤代稱「劉金超」之人(詐騙者)FACEBOOK畫面(偵字第29016號卷第4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184號卷第29至3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收執聯(偵字第23184號卷第41、81頁) ③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3184號卷第53、55、57至5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184號卷第45至49頁) ⑤交友軟體派愛族及詐騙者使用之照片(偵字第23184號卷第50至51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遠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383號卷第15至1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21383號卷第9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1383號卷第19至20、25、33、41至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383號卷第89至9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甘荔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168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9頁) 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郵局交易畫面(偵字第13168號卷第23至29、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168號卷第45、47至49、51、53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3168號卷第39至43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682號卷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匯款金額一覽表(偵字第14682號卷第17、19頁) ③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31、33頁) ④投資網站擷圖(偵字第14682號卷第21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慈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059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一覽表(偵字第20059號卷第35、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0059號卷第21至22、27、3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0059號卷第39至44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瀅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21號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 ②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切結書(偵字第26421號卷第40、43、47、51、76至77頁) ③楊梅分局偵辦詐欺案一覽表(偵字第26421號卷第4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421號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0頁) ⑤電子郵件擷圖(偵字第26421號卷第71至75頁) ⑥投資APP及投資網站相關網頁擷圖(偵字第26421號卷第55至60頁) ⑦代稱「zhangbbbo」之IG及代稱「鄭永傑」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偵字第26421號卷第53至54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772號卷第13至18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字第31772號卷第19至20頁) ③報案三聯單(偵字第31772號卷第57至59頁) ④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772號卷第48至56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莉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112號卷第13至15頁) ②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7112號卷第161至1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112號卷第17至18、39、41至45、125、12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12號卷第129至147頁) ⑤投資APP翻拍照片(偵字第47112號卷第147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35號卷第31至32頁) ②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4935號卷第61、63、67頁) ③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4935號卷第45至46、71至73、76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及IG翻拍照片(偵字第24935號卷第68至69頁) ⑤遭詐騙匯款情形一覽表(偵字第24935號卷第9至10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俐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84號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1584號卷第59至61、71、73頁) ③遭詐騙匯款情形一覽表(偵字第1584號卷第9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184號卷第9至11頁)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偵字第43184號卷第92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784號卷第21至25頁) ②匯款內容一覽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28784號卷第27、133、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8784號卷第29至31、39、61、69頁) ④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8784號卷第139至151、153至227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059號卷第67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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