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47,2022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支、現金玖萬玖仟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庭宇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丁庭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丁庭宇再持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4日1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秀泰影城廁所內,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9時5至10分,陸續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惟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135號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經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手機、提款卡及所提領之9萬9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庭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韻如、證人即被害人侯畇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各1份(被害人部分)、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晴轉多雲」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GOOGLE地圖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7月6日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支、提款卡1張、現金9萬9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款後雖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查獲,惟其係自人頭帳戶提款,於提款時即已生金流斷點。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獨居等生活狀況,其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重,復無證據可認其已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提領之9萬90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衡情業已警示或補辦,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朱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6時31分許,假冒博客來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朱韻如,向其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18時41分 2萬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侯畇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許,假冒博客來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侯畇汝,向其佯稱帳戶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18時45分 2萬9989元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