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5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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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億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5、171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億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億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民國「110年11月17日13時26分前之某時許」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11月18日11時29分前某時許」均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下午5至7時間某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下稱郵局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本人與證件之合照」,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及附表中之「陳珮明」更正為「陳佩明」。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㈠卷第11頁)、楊鴻彬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1張、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偵㈡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併辦部分,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詳之人詐騙4名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間,犯罪時間、交付對象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併辦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提供SIM卡予他人,容任其SIM卡供作不法使用,之後又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容忍不法份子作為洗錢工具,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

另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及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折蓮花之家庭代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幫助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販賣上開門號獲得對價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11年度偵字第14895號卷 偵㈡卷 111年度偵字第17109號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5號
第17109號
被 告 黃億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黃億庭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利用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6日16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6日11時44分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高國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龍珠」向朱霈昇佯稱其欲購買至尊歡樂城遊戲點數,並提供其證件及上開門號,以取信於朱霈昇,致朱霈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6日16時47分許,透過遊戲軟體至尊歡樂城網站,將5萬遊戲點數(價值約5萬元)傳送予暱稱「黑澀會鬼鬼」。
嗣朱霈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17日13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峰專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霈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珮明、張國忠、楊鴻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億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賣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予「陳峰專員」,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貼文,「陳峰專員」說要交帳戶,幫伊包裝成薪轉,伊不認識「陳峰專員」,伊沒有留下與「陳峰專員」之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給「陳峰專員」云云。
2 告訴人朱霈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霈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移遊戲點數之事實。
告訴人朱霈昇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至尊歡樂城截圖 3 告訴人陳珮明、張國忠、楊鴻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珮明、張國忠、楊鴻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來電顯示截圖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億庭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並未扣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珮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致電陳珮明並佯稱:伊為其侄子,因急需用錢,須向陳珮明借款云云,致陳珮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億庭) 3萬元 110年11月17日14時28分許 7萬元 張國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7時38分許,致電張國忠並佯稱:伊為吳先生,因急需用錢,須向張國忠借款云云,致張國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7日15時13分許 (同上) 5萬元 楊鴻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8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信宏」於社團發文表示販售CANON單眼相機,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瑄」向楊鴻彬佯稱:須先匯訂金,方寄送相機云云,致楊鴻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黃億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億庭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鍾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陳鍾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黃億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億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95號、第1710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鍾秋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先致電陳鍾秋美佯稱其為姪女鍾旻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鍾秋美佯稱:伊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鍾秋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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