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69,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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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80、2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7、18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上開帳戶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周」(下逕稱「Aaron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7個帳戶的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2樓22號儲物櫃,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7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與「Aaron周」。

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7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7個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鍾庭妤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曾育成、陳胤錚及被害人許旻儒提供之來電紀錄、匯款證明及被告提供與「Aaron周」的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板橋開了一間眼鏡行,因為開店沒有多久就遇上疫情,需要資金周轉,剛好收到自稱銀行專員的簡訊說可以幫我做資金借貸,但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作帳戶美化,比較可以貸款到我需要的金額,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給對方,對方也要求我自己提供資金給他們作帳戶美化,我因此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因為當時我的資金不夠,所以我是向朋友蔡瑞杏、張智慧(下逕稱其名)借調該等款項,因此我是被對方詐騙,並非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

以下分別從本案對話紀錄、簡訊照片截圖、被告提出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相關帳戶交易紀錄,說明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Aaron周」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的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下稱偵字第23580號卷)第15至28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卷(下稱偵字第24071號卷)第17至2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提供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175至267頁),可以看到被告與「Aaron周」的對話時間橫跨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5日,對話內容多達92頁,其中對話時間均清楚顯示於截圖畫面中,且對話過程連續順暢,沒有中斷,堪認被告主張本案對話紀錄是其與「Aaron周」對話紀錄一節,應屬真實,合先敘明。

(三)依照本案對話紀錄、簡訊照片截圖、被告提出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相關帳戶交易紀錄,可以認定被告是遭「Aaron周」詐欺而提供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 1、從被告提出的簡訊照片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的確有收到記載「專業個資平台低門檻,50萬5年月本息9432。

全台最低利,方案多元,洽周經理sw7843」等訊息,有該簡訊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071號卷第124頁),再依照本案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一開始是詢問對方是否為星辰銀行的行員,經過與對方通話後,「Aaron周」即傳送每月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訊息,被告隨後傳送本案7個帳戶的帳號餘額資訊,並提供本案7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提款卡及餘額明細的照片資料,「Aaron周」收到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也告知被告申辦貸款的手續費,其後「Aaron周」向被告聲稱需要被告提供資金協助其公司包裝被告帳戶,被告因此應「Aaron周」的要求陸陸續續將1萬5,000元、5萬元款項匯入「Aaron周」指定的帳戶,並一直詢問「Aaron周」是否能盡快取得貸款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字第23580號卷第181至189、231、234至249、251至257頁),足認「Aaron周」在與被告對話的過程,是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的身分自居以取信於被告。

2、再細觀本案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對於「Aaron周」的身分或「Aaron周」要求提供金融資料的行為均未起疑,更因對方要求提供美化帳戶的資金,而於110年12月4日請求友人匯款共計6萬5,000元之金額至「Aaron周」指定帳戶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2022年9月14日一劍潭字第00076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5179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張智慧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明昕眼鏡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99至101頁),且被告所提供與「Aaron周」的一銀帳戶,即為其該時正在營運之「星光眼鏡行」所使用的公司帳戶,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2022年9月14日一板橋字第00153號函及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査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倘被告主觀上曾經懷疑提供本案7個帳戶與「Aaron周」,可能會幫助「Aaron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法使用,衡情應不至於將自己經營中之眼鏡行的公司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更不可能會將自己借來的款項匯至「Aaron周」指定帳戶而承擔損失金錢的風險,足信被告當時對於「Aaron周」的身分為銀行行員,且「Aaron周」是要協助其申辦貸款一事深信不疑。

因此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遭「Aaron周」詐騙,才交付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一節,當可採信。

(四)從而,依上開證據,僅能認為被告在交付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時,未能充分查證,而有過於輕率的過失,然被告於提供本案7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時,既是遭「Aaron周」詐騙,其主觀上自不存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憑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意欲,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鍾庭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假冒業者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鍾庭妤佯稱:建帳錯誤而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鍾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 110年12月4日15時24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3分許 4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6分許 5萬1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 5萬10元 一銀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4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24分許 4萬9,996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29分許 4萬9,998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27分許 4萬9,998元 日盛帳戶 2 曾育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4時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育成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育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4時57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 110年12月4日14時59分許 4萬1,102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4日15時13分許 3萬9,986元 臺銀帳戶 3 許旻儒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6時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旻儒佯稱:系統有誤致不正常刷退,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被害人許旻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7時38分許 3萬9,982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 4 陳胤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聯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 110年12月4日18時4分許 2萬4,223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下稱偵字第23580號卷)第29至3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089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ATM機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23580號卷第35至40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字第23580號卷第51頁 4 鍾庭妤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3580號卷第53至54、57至63、65、71、73、83、85、87、89頁 5 鍾庭妤提出之轉帳明細4紙 偵字第23580號卷第91、95頁 6 曾育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23580號卷第109至111、113頁 7 曾育成之網銀轉帳資料3紙 偵字第23580號卷第117至119頁 8 曾育成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偵字第23580號卷第121頁 9 許旻儒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 偵字第23580號卷第123至125、131頁 10 許旻儒提出之轉帳明細 偵字第23580號卷第127頁 11 許旻儒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偵字第23580號卷第127頁 12 被告與「Aaron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23580號卷第175至267頁 13 陳胤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卷(下稱偵字第24071號卷)第25、31至32、35至37、49至51頁 14 陳胤錚之網銀轉帳明細2紙 偵字第24071號卷第55頁 15 陳胤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偵字第24071號卷第57頁 1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0584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24071號卷第61至72頁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4755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偵字第24071號卷第73至79頁 18 鍾庭妤提出之元大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字第23580號卷第99至103頁 19 陳胤錚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字第24071號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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