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37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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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宇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宇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鄭宇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君」、「郁姍」、「劉佑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鄭宇智擔任第1層收水工作,黃冠宇則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而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郁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之名義取得張淑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劉佑達」即指示張淑美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付鄭宇智,鄭宇智則依「君君」指示前往「行為分擔」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淑美收取上開款項,再分別於110年3月8日13時48分許在板橋大佛寺門口將附表一編號1至7收水之款項、於110年3月8日16時4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將附表一編號8至14收水之款項交付與黃冠宇,黃冠宇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高鐵站某椅子下方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黃冠宇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

二、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宇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01、107、108頁),並有證人鄭宇智、張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至18、99至104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23至125頁)可佐,復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同一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遭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4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詐欺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行為分擔 1 王美引 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王美引,佯稱為王美引之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美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0時30分 15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2時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起訴書誤載為ATM領款) 34萬6,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辰通訊行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2 鍾美智 110年3月7日21時3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鍾美智,佯稱為鍾美智之小學同學急需用錢云云,致鍾美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5分 1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2時12分 ②110年3月8日12時14分 ③110年3月8日12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ATM提款 ①4,000元 ②9萬9,000元 ③1,000元 3 莊曾秀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2時許,電聯莊曾秀鑾,佯稱為莊曾秀鑾之大伯媳婦急需用錢云云,致莊曾秀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1時4分 1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2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款 39萬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麒公寓社區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4 長米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9時許,電聯長米糧,佯稱為長米糧之友人劉麗珠急需用錢云云,致長米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1時28分 16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羅怡婷,佯稱為羅怡婷長期配合之點數卡廠商人員,欲出售市價7 折之遊戲點數云云,致羅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3月8日11時44分許 ②110年3月8日11時44分許 ③110年3月8日11時46分許 ④110年3月8日11時46分許 ⑤110年3月8日11時5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2萬5,000元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3時28分 ②110年3月8日13時34分 ③110年3月8日13時35分 ④110年3月8日13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起訴書僅記載臨櫃提款) ①69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8,000元 ④7,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佛寺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6 王生力 110年3月7日上午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王生力,佯稱為王生力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王生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45分 2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春元 110年3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吳春元,佯稱為吳春元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吳春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5分 12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鮑汴宣 詐欺集團成員電聯鮑汴宣,佯稱為鮑汴宣之友人「阿梅」急需用錢云云,致鮑汴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58分 20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4時15分 ②110年3月8日14時20分 ③110年3月8日14時21分 (起訴書記載14時15分許,予以補充如上)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及ATM 提款 (起訴書僅記載臨櫃提款) ①32萬元 ②2萬8,000元 ③2,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橄欖樹英語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9 林蔡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電聯林蔡麗華,佯稱為林蔡麗華之弟弟急需用錢投資法拍屋云云,致林蔡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20分 (匯款帳號為林蔡麗華之配偶林士智申設) 15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廷淡 110年3月4日14時4分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黃廷淡,佯稱為黃廷淡友人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廷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1時30分許 (起訴書記載11時22分許) 15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3月8日15時56分 ②110年3月8日16時6分 ③110年3月8日16時7分 (起訴書記載15時52分許,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及ATM提款 (起訴書僅記載臨櫃提款) ①58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5,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6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店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11 余東治 110年3月6日上午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電聯余東治,佯稱為余東治孫子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余東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13分許 (起訴書記載11時9分許) 15萬元 12 洪篤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某時許,電聯洪篤轉,佯稱為洪篤轉之姪子黃駿急需用錢云云,致洪篤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26分許 18萬2,000元 13 葉俊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4時許,電聯葉俊良,佯稱為葉俊良之友人黃兆玉急需用錢云云,致葉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2時50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0分許) 15萬元 14 李竹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3時5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0日10時許,應予更正),電聯李竹松,佯稱為李竹松之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竹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59分 38萬元 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16時22分 (起訴書記載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款 37萬9,000元 1.提領人張淑美 2.張淑美於110年3月8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內某港式燒臘店門口交款給被告鄭宇智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王美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3至124頁) 2.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2 1.鍾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5至126頁) 2.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3 1.莊曾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4 1.長米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3至134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5 1.羅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43至146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6 1.王生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47至149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7 1.吳春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1至153頁) 2.張淑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8 1.鮑汴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5至137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9 1.林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39至141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0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0 1.黃廷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5至156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1 1.余東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57至159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2 1.洪篤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61至164頁) 2.洪篤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61頁) 3.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4.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3 1.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65至167頁) 2.張淑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46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3.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14 1.李竹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27至129頁) 2.李竹松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127頁) 3.張淑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1年8月12日華江營密字第1110002874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9654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4.車手提領款項及交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29654號卷第116、169至173頁)
附表三: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罪刑欄 1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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