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0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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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琪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做為詐騙財物洗錢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林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y」結識告訴人鄭嚴正,向告訴人鄭嚴正佯稱:「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鄭嚴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鄭嚴正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4日至28日間,透過臉書暱稱「李莉莉」帳號佯裝販賣電子煙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呂若語、李孟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凌晨2時12分、同日下午3時47分、同日下午11時32分、同日下午6時39分,分別匯款2萬元、7,350元、3,220元、6,250元至另案被告陳昭羽名下郵局帳戶;

另案被告陳昭羽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1分、4分、6分許,匯款3筆1萬8,000元(含告訴人呂若語、李孟慈所匯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1年1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對象均相同,參以前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均係在110年8月29日,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0年8月30日,其時間緊密接近,應可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是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號、第22093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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