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2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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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溫如萱」、LINE暱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則設立「BDGLOBAL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站(https://www.bdbtcglobal.com)及手機程式APP,並透過「探探」、「TINDER」、「WETOUCH」、「MEETME」等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後,再以LINE聯絡,佯稱:投資ABER等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云云,並教導如何使用前述平台進行投資,前述平台上可以看到投資獲利之金額,甚至可以提取部分金額等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109年6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丙○○則依「陳長宏」之指示,先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另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分別至「陳長宏」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丙○○並依約定獲得臨櫃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9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1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至27、29至32頁)、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37至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偵卷一第43至48頁)、被告與「陳長宏」、「佩茹(儷庭)」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22至125頁,偵卷三第105頁,偵卷四第380至483頁)、被告提款影像、提領單據(偵卷二第40至46頁反面,偵卷四第373至3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後,至指定地點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溫如萱」、「雨婕」、「佩茹(儷庭)」、「陳長宏」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及被告數次提領情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暨其本案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並懷孕中,先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家中有先生、1名未成年子女、婆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等語(本院卷第87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計算式:10萬元×2%=2千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收取之其他贓款部分,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共同處分權限,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 偵卷一 3 109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卷 偵卷三 5 110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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