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雖預見無故受託收取不明第三人所交付之現金,並將之
-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辯云云,不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㈡、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莊竣堯於前開時、地,係將
-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聽從丁○○之請託,於上揭時、地載同丁○○向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莊竣堯、吳冠欣、少年簡○勳及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
- ㈣、從而,依公訴人之所提各項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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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敬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9、19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無故受託收取不明第三人所交付之現金,並將之存匯至不明金融機構帳戶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與丁○○(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竟基於縱已知其駕車搭載丁○○前往指定地點向不明第三人收取之現金來路不明,此舉可能利於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查無證據證明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先由吳冠欣(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刑)、莊竣堯(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通緝)、丁○○、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爺」、「陳建安」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冠欣使用莊竣堯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以線上小額捐款之方式測試莊竣堯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得正常使用後,吳冠欣旋回報給「爺」,復經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吳冠欣依「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上之廣澤尊王宮廟(下稱本案宮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莊竣堯收取。
因吳冠欣另涉他案經警方實施行動跟監,至其返回本案宮廟時,警方欲對吳冠欣、莊竣堯執行拘提,惟吳冠欣、莊竣堯均趁亂逃逸,莊竣堯並於109年11月11日23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01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店外將其所收取吳冠欣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交給搭乘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丁○○收取,丁○○取得款項後,隨即進入本案超商內要求店員提供點鈔機點鈔,並回報數額給指示其前往向莊竣堯取款之「陳建安」知悉,再於不詳時、地,將之匯入「陳建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吳冠欣、莊竣堯、甲○○、丁○○嗣分別經警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展展」之男子處,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
嗣因其涉及前揭犯罪事實,為警拘提到案,並於110年1月27日2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B1拘留室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丁○○至本案超商收取現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丁○○有曖昧關係,丁○○請我載她去跟朋友拿錢,我就同意,我不會過問錢的來歷,我沒有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經查:1.同案被告吳冠欣、莊竣堯、丁○○、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爺」、「陳建安」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冠欣使用莊竣堯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以線上小額捐款之方式測試莊竣堯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得正常使用後,吳冠欣旋回報給「爺」,復經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吳冠欣依「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前往本案宮廟,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莊竣堯收取。
因吳冠欣另涉他案經警方實施行動跟監,至其返回本案宮廟時,警方欲對吳冠欣、莊竣堯執行拘提,惟吳冠欣、莊竣堯均趁亂逃逸,莊竣堯並於109年11月11日23時37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外將其所收取吳冠欣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之114,000元交給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來之丁○○收取,丁○○取得款項後,隨即進入本案超商內要求店員提供點鈔機點鈔,並回報數額給指示其前往向莊竣堯取款之「陳建安」知悉,再於不詳時、地將之匯入「陳建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7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4卷一第8至13頁、卷二第44頁正反面、60至61頁)、證人莊竣堯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61-1至64頁)、證人吳冠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59卷一第64至76頁)、證人即少年簡○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59卷一第123至129、134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至11頁)、110年1月27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9卷一第4至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他卷第23頁反面)、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他卷第24頁)、手寫匯款紀錄(見他卷第24頁反面)、蔡湘玲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見少連偵59卷一第241頁正反面)、賴冠中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33至235頁)、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提領紀錄(見少連偵59卷一第240頁)、提款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9至71頁)、統一超商街景圖(見他卷第72頁)、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76至90頁)、丁○○手機內資料、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少連偵194卷一第27至41頁)、吳冠欣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對話紀錄、聯絡人及群組資訊截圖(見少連偵59卷一第82至90頁)、簡○勳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少連偵59卷一第140至1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9卷一第218至220、256至259、262至264、266至268、285至286、290至292、323至326頁、少連偵194卷一第287至28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見少連偵194卷二第52至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19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少連偵194卷二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固以上詞云云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查,丁○○於109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被告稱:「等下陪我去新莊拿錢ㄛ」,被告隨即回覆:「好勒」,且被告確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至本案超商,由丁○○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該超商外向莊竣堯收取現金114,000元,丁○○隨即步入該超商內向店員借用點鈔機清點數額,被告則在外等候丁○○,2人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同車輛搭載丁○○離去等情,有丁○○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194卷一第40頁反面)、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76至90頁)在卷可證;
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9年11月某日許,經友人「陳建安」以通訊軟體TELEGRAM表示其人不在臺灣,請我幫忙收錢,當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109年11月11日當日是我第1次幫「陳建安」收錢,後續陳建安就陸續要求我幫忙收水錢、製作收支帳冊、將收來的水錢發放薪資給員工,又過去「陳建安」在臺有在做百家樂網路賭博,所以我認為所收取的款項都是賭博網站的水錢,我都是依「陳建安」指示時、地向不詳人士收取款項,再依「陳建安」指示之時、地交付水錢給不詳男子或無摺存款至不詳帳戶,陳建安不會讓我知道給錢及收錢人員之身分或聯絡方式,陳建安會將我及給錢或是收錢人員先拉進微信群組,由陳建安開視訊確認身分,交付款項後,微信群組就會解散。
後來我有問「陳建安」收取款項為何,「陳建安」說是網路賭博水錢。
案發當日被告本來就要來找我,我就請被告開車載我去收錢,被告事後問我是什麼錢,我回答他是朋友拜託我收的網路賭博水錢,後續因被告與我同行時,我接獲「陳建安」通知要去收水、給水錢,分別於109年11月21日、12月13日,被告有開車載我去新莊收水28萬元,及去板橋交付水錢70萬元給不詳男子等語(見少連偵194卷一第8至13、卷二第60至61頁、少連偵59卷二第44頁正反面、金訴卷第89至112頁),可見丁○○明知「陳建安」指示其收取或交付款項之方式,均係由其出面在不固定之地點,向彼此間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身分為何之人收取或交付大筆之現金,且傳遞款項前,均先由「陳建安」創立微信群組加入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於傳遞款項當下,再由「陳建安」開視訊以確認雙方身份無誤,現金一旦交付完畢即解散該群組,渠等所為顯係藉互不相識之陌生人間以人工方式傳遞現金,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之斷點,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疑;
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參與傳遞不明款項之人,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知悉丁○○為學生,兼職從事網路直播之後台包裹工作,公司地點在某河堤附近等情(見金訴卷第113頁),其於行為當下已知悉丁○○受託於深夜時刻,在指定之非工作地點,欲向不明第三人收取來路不明之大筆現金,非無可疑,倘非款項來源不法,實無可能特意在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間,均聽令隱身在通訊軟體內之人之指揮予以傳遞,惟被告仍在丁○○以訊息告知要去收錢時,一口答應,未見其有詢問丁○○何以需於深夜時段向他人收取金錢及該等金錢之來源為何之舉,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丁○○傳遞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從事洗錢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再參以縱然被告於事後業已明確知悉丁○○所收、送之款項為網路賭博水錢,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同意於109年11月21日、12月13日,循相同方式載送丁○○向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取現金28萬元及交付現金70萬元,益徵被告自始即存有縱使其載同丁○○至現場後,丁○○所從事之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行為,可能係特意以人工傳遞現金之方式製造之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查緝困難,其亦得容任該風險之發生,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9卷一第18至20頁、卷二第4至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9卷一第275至277頁、少連偵194卷一第251至252頁反面)在卷可佐,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中心11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同丁○○至本案超商,由丁○○向莊竣堯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後經吳冠欣提領之款項其中之114,000元,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開車搭載丁○○至現場收取該款項,確對渠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莊竣堯於前開時、地,係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114,000元交給被告及丁○○,被告及丁○○得款後隨即進入本案超商內要求店員提供點鈔機點鈔,丁○○再於不詳時、地匯入「陳建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惟依卷附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76至90頁)所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於109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抵達本案超商,丁○○於同日23時37分許,獨自在該超商外與莊竣堯碰面後,丁○○步入該超商內,此時被告則與丁○○反方向步往其停放本案車輛之處,丁○○在店內向店員借用點鈔機清點數額時,被告均在本案車輛旁騎樓內等候丁○○,莊竣堯此時雖亦在超商門口,惟均未見其與被告交談,彼此間亦保有一定之距離,丁○○於23時39分許,步出超商,2人再於23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離去,是公訴意旨此處所指,與卷附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然不符,且證人莊竣堯於警詢中證稱:我取得本案贓款後,於109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本案超商外交付給「陳品邵」派來之女子,該女子與1名男子共同駕駛本案車輛前來等語(見他卷第63頁反面),亦見公訴意旨認莊竣堯將該等款項交給被告、丁○○2人等情,容有誤會,且乏實據。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同丁○○至本案超商,依其客觀行為尚難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主觀上至多僅係在知悉丁○○欲向他人收取之金錢來路不明之情形下,仍願載同丁○○前往收取,業如前述,亦難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處僅係行為態樣有別,罪名未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聽從丁○○之請託,於上揭時、地載同丁○○向莊竣堯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特定犯罪所得,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殊屬不當;
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又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潛藏之危害較輕;
兼衡被告否認幫助洗錢、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在市場家禽行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渠即係以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與丁○○傳送上述訊息,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3頁),是認該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9、17至20、2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21至2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夾鏈袋,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大麻研磨器因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莊竣堯、吳冠欣、少年簡○勳及與微信暱稱「老頭」、「爸爸」、「爺」、「錢寶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簡○勳、吳冠欣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吳冠欣以手機網路IP連結網頁以小額捐款之方式,測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是否如常使用,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少年簡○勳、吳冠欣擔任車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莊竣堯。
因吳冠欣另涉他案經警方實施行動跟監,至其返回本案宮廟時,警方欲對吳冠欣、莊竣堯執行拘提,惟吳冠欣、莊竣堯均趁亂逃逸,莊竣堯並於109年11月11日23時37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114,000元給被告及丁○○。
渠等得款後隨即進入本案超商內要求店員提供點鈔機點鈔,丁○○再於不詳時、地匯入「陳建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冠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竣堯於警詢之證述、丁○○手機內與「陳建安」、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超商現場及街道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9號、第60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當日有載同丁○○去收取款項,但款項是交給丁○○,我不清楚丁○○嗣後將款項如何處理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莊竣堯於前開時、地,係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114,000元交給被告及丁○○,被告及丁○○得款後隨即進入本案超商內要求店員提供點鈔機點鈔,丁○○再於不詳時、地匯入「陳建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就被告之部分顯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符,亦乏實據,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就丁○○、莊竣堯、吳冠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可言。
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證人吳冠欣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9號、第60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起訴書等件,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嗣經吳冠欣提領,吳冠欣再將之交由莊竣堯收取等情,尚非用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知悉,亦難由此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
㈣、從而,依公訴人之所提各項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受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之行為,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9時21分許,假冒為金石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疏失多刷6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 20時38分49秒 跨行存款29,985元 ⒉109年11月10日 21時7分28秒 匯款29,987元 ⒊109年11月10日 21時23分36秒 跨行存款49,989元 (共109,961元,起訴書誤載129,965元) 蔡湘玲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 ①20時42分3秒 提領2萬元 ②20時43分2秒 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五股青水門市) ⒉109年11月10日 ①21時13分54秒 提領2萬元 ②21時14分40秒 提領1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米門市) ⒊109年11月10日 ①21時30分12秒 提領2萬元 ②20時31分25秒 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五門市) ③21時37分21秒 提領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泰股門市) ⒈109年11月10日 21時5分50秒 匯款29,987元 ⒉同日 21時27分5秒 匯款49,989元 賴冠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1月10日 ①21時18分49秒 提領2萬元 ②21時19分19秒 提領1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八里區農會龍形辦事處)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所有人 備註 搜索時間、地點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頁碼 1 iPhone X手機(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吳冠欣 吳冠欣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宣告沒收) 109年11月10日 23時40分許 少連偵59卷一第286頁 2 筆記型電腦(廠牌SONY、桃紅色、含電源線1組、讀卡機1台及桃紅色提袋) 1台 吳冠欣 S/N碼:000000000000000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宣告沒收) 109年11月11日 0時23分至0時50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溼地(台北水沙蓮)旁鐵皮屋(廣澤尊王) 少連偵59卷一第291至292頁 3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吳冠欣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吳冠欣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6S PLUS手機(金色、含SIM卡1張) 1支 莊竣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9年11月17日 13時15分至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 少連偵59卷一第324至326頁 6 iPhone 6S 手機(玫瑰金、含中國聯通網卡1張) 1支 莊竣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ad平板電腦(黑色) 1台 莊竣堯 序號:GG7Z92B8MF3M 8 晶片讀卡機 1台 莊竣堯 9 領航商務卡 4張 莊竣堯 10 金鼎物業管理顧問陳正睿名片 1盒 甲○○ 110年1月26日 17時25分至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廣場 少連偵59卷一第262至264頁 11 筆記本 3本 甲○○ 12 打卡表 2張 甲○○ 13 販賣靈骨塔資料 2宗 甲○○ 110年1月26日 17時25分至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6 少連偵59卷一第257至259頁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甲○○ 15 碧玉色骨灰譚 2罐 甲○○ 16 iPhone 12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 Xs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高○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8 iPhone 11手機(紫色、含SIM卡1張) 1支 林展立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9 iPhone Xs Max手機(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王○謙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 打卡表 1張 林展立 21 印有霸字別釦 1個 甲○○ 22 點鈔機 1台 甲○○ 23 授權書及本票等資料 1份 甲○○ 110年1月26日 20時30分至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少連偵59卷一第266至268頁 2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藍色、含SIM卡1張)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0年2月2日 16時20分至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少連偵194卷一第28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大麻 1包 綠色乾燥植株1袋。
實稱毛重0.4900公克(含1袋),淨重0.311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3100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2 大麻碎屑 1包 綠色乾燥碎屑1袋。
實稱毛重0.4110公克(含1袋),淨重0.091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0902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3 大麻研磨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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