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38,202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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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吳美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5、29872、3279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577、39183、4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丙○○及乙○○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各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㈢丙○○、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該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該編號所示之人,並由丙○○指示乙○○至上開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毒品及收取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

㈣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及地點,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毒品數量予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

二、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小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179、2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00、191、2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犯嫌丙○○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1份、丙○○、乙○○遠傳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丙○○、台灣大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乙○○)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26465卷第5至9、222、225、27、135、143至149頁、偵32793卷第105至10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對象及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其轉讓之對象亦已成年,自應認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核被告丙○○、乙○○所為:⑴被告丙○○部分: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②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④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丙○○、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9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⒌被告丙○○、乙○○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及附表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移送併辦之說明: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183、439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起訴之部分,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偵26465卷第299至315、385至387頁、本院卷第191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丙○○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其依被告丙○○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該編號所示毒品予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後交予被告丙○○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見偵32973卷第155至159頁),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就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吳惠美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象僅有呂文財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吳佳璇、鄭文永2人,而被告吳惠美係依丙○○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又被告丙○○、吳惠美分別如附表一示各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丙○○、吳惠美就附表一各次所為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低,而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被告丙○○、吳惠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均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丙○○、乙○○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丙○○、乙○○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君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助長非法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丙○○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丙○○、乙○○本案所為均非可取,皆應予非難;

並兼衡被告丙○○、乙○○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獲利,及被告丙○○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羈押前從事玻璃裝配,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無須扶養之親屬家人,被告乙○○從事自由業,離婚,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70歲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刑部分及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持以用於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通訊工具,經被告丙○○、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屬供被告丙○○、乙○○分別如附表一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丙○○、乙○○持以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另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獲得報酬60,000元等情,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不諱(見偵26465卷第38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呂文財 111年4月3日22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⑴證人呂文財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6465卷第245至246、247至255、287至297、31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6465卷第189至191頁)。
2 呂文財 111年4月10日2時7分許。
同上。
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⑴證人呂文財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6465卷第245至246、247至255、287至297、319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6465卷第203至205頁)。
3 呂文財 111年4月18日5時3分許。
同上。
海洛因1小包。
二手電腦1台。
證人呂文財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6465卷第245至246、247至255、287至297、319頁)。
4 吳佳璇 111年3月3日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證人吳佳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65至96、99至102、261至267頁)。
5 吳佳璇 111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證人吳佳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65至96、99至102、261至267頁)。
6 鄭文永 111年4月6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⑴證人鄭文永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05至116、273至281頁、偵32793卷第95至96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6465卷第197頁)。
7 鄭文永 111年4月18日11時35分許。
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與大鶯路1320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⑴證人鄭文永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05至116、273至281頁、偵32793卷第95至96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6465卷第209至213頁)。
8 鄭文永 111年6月3日15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溪區農會中新分部)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見偵26465卷第17至56、61至63、299至315、373至376、385至387頁、偵32793卷第13至23、155至159頁)。
⑵證人鄭文永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105至116、273至281頁、偵32793卷第95至96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26465卷第215至219頁)。
9 吳佳璇 111年3月6日2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小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無償轉讓。
⑴證人吳佳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6465卷第65至96、99至102、261至26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26465卷第161至163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婷」向甲○○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獲利,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20日10時7分許。
2,000,000元。
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29872卷第9至11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4747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72卷第17至29頁)。
⑶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臨櫃匯款單、甲○○與「文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9872卷第35至51、53至63、87至89頁)。
111年度偵字第26465、29872、32793號起訴書。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瑤」向丁○○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21日12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
300,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偵39183卷第11至14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4747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72卷第17至29頁)。
⑶臨櫃匯款單、丁○○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合約書、丁○○與「王曦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9183卷第15至17、19至31、33至37、39至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9183號移送併辦。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以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20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43918卷第3至7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4747號函暨所附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72卷第17至2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JackesXie」之個人臉書頁面、詐騙網址、與「謝晨藝」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43918卷第11至39、40頁)。
111年度偵字第43918號移送併辦。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乙○○ 3 Suga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手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10 附表二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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