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4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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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5號、第1783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1年度偵字第13839、17512、19470、29275、3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冠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現用戶名稱「黃子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發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貼文,黃冠諭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以顯不相當對價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授權他人使用網銀帳密將款項轉出,或將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授權他人轉出或親自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出或轉交該等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及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黃子晴」、「小丑」、「小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黃子晴」、「小丑」、「小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臉書私訊「黃子晴」後,「黃子晴」表示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並可抽成5%,黃冠諭遂於110年10月18日依「黃子晴」之指示,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內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將「黃子晴」及「小丑」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小丑」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正義館,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均交付綽號「小弟」之人,並將安裝有各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

本案詐騙集團則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人」欄所示之李玉湄等8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玉湄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黃冠諭提供之網銀帳密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則由黃冠諭依「小弟」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2分、同日13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小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玉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才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林美含、詹雅玲、吳怡儒、王苡蓁、安康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冠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提供前述各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他人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現用戶名稱「黃子晴」所發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後,以臉書私訊「黃子晴」,「黃子晴」表示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給付1萬元之報酬,並可抽成5%,被告以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將「黃子晴」、「小丑」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小丑」之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正義館,將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銀帳密,均交付「小弟」之人,並將安裝有各該金融機構網路銀行APP之行動電話交付「小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卷【下稱偵24430卷】第3至7頁,111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下稱偵12095卷】第11至13、71至73頁,111年度偵字第17830號卷【下稱偵17830卷】第8、9、18、19頁,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卷【下稱偵17512卷】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卷【下稱偵28247卷】第13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卷【下稱金訴1353卷】第85、86頁),並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2095卷第23頁)、台新帳戶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見111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下稱偵24374卷】第44、45頁)、板信帳戶客戶個人資料(見偵28247卷第13頁)、被告與「黃子晴」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與「小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830卷第21至42頁、偵24430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稽。

又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玉湄等8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玉湄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8「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則據告訴人李玉湄、林美含、詹雅玲、王苡蓁、吳怡儒、謝才香、安康梅、被害人曾心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7830卷第65至68頁,偵24430卷第32、63、64、88、99、110頁,偵12095卷第15、16頁,偵24374卷第64、65頁),並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830卷第49至51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374卷第46至50頁)、告訴人詹雅玲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見偵24430卷第68頁)、告訴人王苡蓁存款憑證及存摺影本(見偵24430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謝才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偵12095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安康梅匯款申請書(見偵24430卷第115頁)、被害人曾心盈手機轉帳畫面(見偵24374卷第94頁)等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款項,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網銀帳密轉帳至其他帳戶,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則由被告依「小弟」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19日11時22分、同日13時21分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3萬元,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小弟」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24430卷第4頁、偵17830卷第18頁、偵12095卷第72頁、金訴1353卷第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偵24430卷第9至12、18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查,被告前曾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分子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遭查獲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諭知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偵12095卷第75至78頁),則關於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直接以現金提領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此一犯罪模式,被告於案發時已知之甚明。

且而由前引被告與「黃子晴」、「小丑」之對話紀錄觀之,「黃子晴」、「小丑」明確告知將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收取款項,並會將款項轉帳至其等所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此與被告所犯前案中詐騙集團處理金流之情狀幾無二致。

參以被告向「黃子晴」表示:「我是因為疫情沒工作了,被債務壓,存款也不多了,真的不行才找上這個比較法律邊緣的」、「希望可以靠你們幫我解決經濟問題」、「我當然也想看能不能有額外收入,雖然是走在邊緣,講難聽一點現在沒有這樣要到何時才能在北部安穩定居」(見偵17830卷第31、37頁)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黃子晴」、「小丑」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不法使用,但為從中獲取利益,仍決意將帳戶資料提供「黃子晴」、「小丑」等人使用,並依「黃子晴」、「小丑」指示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將其等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設為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見偵17830卷第21、33至42頁),及在「小弟」指示其提領款項時配合為之,顯見被告乃係在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極可能使用其帳戶犯罪之情況下,利用其等犯罪行為謀取自己不法利益,而從事提供自己帳戶、將其他人頭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及於必要時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等分工,顯然已逾越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

準此,就附表二編號4至7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部分,被告係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構成共同正犯;

就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則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利用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犯罪,所為亦構成共謀共同正犯。

㈢至新北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4號追加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曾心盈遭騙而匯入台新銀行之5萬元,係由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1時48分,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3萬元後交付不詳之人,然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曾心盈所匯5萬元,已在同日9時52分連同其他匯入台新帳戶款項,一併轉出至其他帳戶(見偵24374卷第49、50頁),是前述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其中並未包括被害人曾心盈所匯款項,追加起訴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李玉湄等8人所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

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黃子晴」、「小丑」、「小弟」,以及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首次容任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黃子晴」、「小丑」、「小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27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8等8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

以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

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9、17512、19470、29275、304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4、5、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為同一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曾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心存僥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僅坦承幫助而否認共同犯罪,及尚未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務,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⒈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始終堅稱尚未獲得所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公訴意旨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即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宣告沒收,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經轉帳至其他帳戶,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均已全數交付「小弟」,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㈧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見發表租用金融帳戶之貼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丑」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每本帳戶3天可換取1萬元之對價,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正義館,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向宋育菁佯稱可至虛偽之投資平台投資以太幣云云,致宋育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2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板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丑」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綽號「小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r傑」向溫慕幸介紹「NZX」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賺取幣值差價利云云,致溫慕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11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板信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等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等並不相同,與本案非同一事實,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冠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李玉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5日起,以FACEBOOK暱稱「ANSELM」、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李玉湄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KUCOIN投資以太幣,致李玉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38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9時4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9日9時43分 5萬元 2 告訴人林美含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阿銘」,向林美含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KUCOIN投資外匯貨幣,致林美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4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9時45分 5萬元 3 告訴人詹雅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前近接之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文傑」、LINE「W傑」,向詹雅玲佯稱有房地產優惠活動方案,保證投資獲利20%,致詹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王苡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佯裝追求王苡蓁,博取好感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云云,致王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27分 11萬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吳怡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吳怡儒佯稱可至US TRADE投資平台投資期貨,致吳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存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38分 27萬949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9萬749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謝才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社群軟體Linkedln暱稱「李亦安」向謝才香佯稱可下單至博弈網站新濠天地下單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謝才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 8萬元 一銀帳戶 7 告訴人安康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9時23分,佯裝為安康梅之姪子致電安康梅,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安康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10時52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8 被害人曾心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王鴻博」加入曾心盈好友,並佯稱其為銀河娛樂有限公司員工,可投資公司產品云云,致曾心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9日9時40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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