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5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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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7號、第23729號、第1836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亥○○(起訴書誤載為「育」,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戊○○(業經本院通緝)、林○錩(93年2月間生,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Z」、「VIVI」、「忍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提領、監督提領或指派他人監督提領詐欺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癸○○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亥○○再依「ZZ」指示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監督戊○○、林○錩提領;

指派林○錩監督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77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林○錩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11至43、45至51、497、498頁、111年度偵卷第18367號卷第7至15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或監督戊○○、林○錩提領;

指派林○錩監督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戊○○、林○錩、「ZZ」、「VIVI」、「忍者」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14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或監督提領,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錩則為93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林○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第417、419頁),惟被告陳稱:我不認識少年林○錩,不知道他的年紀,監控的方式為遠遠看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55頁),則由被告與少年林○錩之接觸情形觀之,被告不知悉監控對象之年紀,尚非不合理,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少年林○錩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10年8月25日至11月26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5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犯行,每日因監督提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於110年11月26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每日因擔任提領車手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取6500元作為報酬(計算式:1500元×3日+2000元=65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5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1、2、4、5、14至17所示犯行係於110年8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所犯,該3日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如重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丙○○、陳崇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被告再依「ZZ」指示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三「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乙判決),並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甲、乙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6、403至416、421、423至430頁)。

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雖較乙判決事實有擴張之情形,然與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罪名及科刑 人頭帳戶 1 癸○○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癸○○,佯稱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因其消費時誤將單筆消費設定為全年度紀錄,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許匯款4萬9981元 亥○○於同日20時25分至3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提領2萬元1次;
至統一超商重華門市提領2萬元2次;
至萊爾富超商美華門市提領2萬元2次(起訴書誤載為3次,業經檢察官更正)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21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為海那漾露之工作人員,因其消費設定錯誤導致扣款異常,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22時1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亥○○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北縣大同北門市提領2萬元、7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寅○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寅○,佯稱為施巴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其消費設定錯誤造成扣款異常,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17時23分匯款9萬9989元 ②同日17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4034元 亥○○於同日18時24分至26分許,至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4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甲○○ (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養生茶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設定錯誤導致其設定為網站會員,需繳納會費,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日22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2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④同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⑤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⑥同日2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⑦同日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⑧同日0時11分許匯款1萬3679元 ⑨同日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⑩同日0時28分許匯款1萬7123元 (上列款項除⑧、⑩,均含15元手續費) 亥○○於同日22時50分至同月27日0時37分許,至不詳地點提領9000元、2萬元、6萬元、2萬元3次、1000元;
至統一超商雙華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3次,業經檢察官更正);
至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6萬元;
至全家超商長興門市提領8005元(含5元手續費)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其表弟,因急需用錢,要先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亥○○監督戊○○於同月26日15時15分至16分許,至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門市提領2萬元2次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購物資料外洩,導致乙○○之銀行帳戶遭警示,若欲解除警示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21時2分許匯款1萬1002元(含15元手續費,另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2元,應予更正) 亥○○監督林○錩於同月30日15時59分許,至全家超商長興門市提領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未○○ (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至同月30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未○○,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購物金額重複扣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②同月30日16時12分許匯款5032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月30日16時17分至19分許,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2萬元2次、1萬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為早安嚴選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設定錯誤導致設定其為自營商,每月會自動扣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月30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為婕洛妮絲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設定其為會員將會每月扣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月30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同月30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月30日16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安門市提領6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戌○○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戌○○,佯稱為婕洛妮絲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設定錯誤導致其設定為網站會員,需繳納會費,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2萬9567元 ②同日18時51分許2萬3030元 ③同日19時8分許4萬9985元 ④同日19時9分許2萬0012元 ⑤同日19時13分許1萬4701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30日18時51分至19時18分許,至統一超商華安門市提領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2005元;
至統一超商蘆華門市提領2萬0005元4次及5005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子○○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子○○,佯稱為大新書局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廠商會另外收取費用,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23時40分許匯款15萬0128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日23時50分至51分許,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辰○○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辰○○,佯稱為西堤牛排餐廳工作人員,因網站系統發生問題,遭他人誤輸入購買餐卷,將會扣款,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日22時2分至21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北縣重新門市提領2萬元7次、1萬元(含午○○匯款部分)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午○○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午○○,佯稱為婕洛妮絲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系統遭人盜用,需確認被害人身分及銀行帳號,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同月5日0時11分許匯款4萬9872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月5日0時18分許,至蘆洲中原郵局提領6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4 酉○○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5時17分許以電話聯繫酉○○,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系統誤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每月固定扣款,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6時35分許匯款4萬5123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日16時43分至46分許,至統一超商蘆華門市提領2萬元2次元、6005元(含5元手續費)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申○○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6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申○○,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每月固定扣款,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6時35分許匯款1萬4989元 亥○○監督林○錩於同日16時59分許,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1萬5005元(含5元手續費)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丑○○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欣妤,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每月固定扣款,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18時8分許匯款9123元 由亥○○指派林○錩監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蘆洲中原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華安門市,應予更正)提領5萬9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巳○○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7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巳○○,佯稱為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網站誤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會每月固定扣款,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由亥○○指派林○錩監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同日18時39分許,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3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癸○○) 癸○○於偵訊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9號卷第53、54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下稱偵6020卷)第97、98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偵6020卷第61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下稱偵22157卷)第21至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2157卷第37、39、4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22157卷第11、12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偵22157卷第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寅○) 寅○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下稱偵23729卷)第13、1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3729卷第2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23729卷第19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偵23729卷第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甲○○) 甲○○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5至199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201、202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17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203至219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79、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附件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67至48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庚○○) 庚○○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165至16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169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14、115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171至191、221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77至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附件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83至48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乙○○) 乙○○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251至25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257至26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卷第108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275、276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82頁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未○○) 未○○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233、2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2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卷第108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277、278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82、83頁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辛○○) 辛○○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263、26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265至274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少連偵卷第108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277、278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82、83頁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239至2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245至24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卷第133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278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8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戌○○) 戌○○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225至23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23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19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278至282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83至8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子○○) 子○○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287至289頁 豪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少連偵卷第291至296、298、30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21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331至336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86、8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辰○○) 辰○○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313至3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少連偵卷第321至218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25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337至3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附件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59至465、487至48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午○○) 午○○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305、30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307、309、31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25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337至347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附件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59至465、487至48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酉○○) 酉○○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373至375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377、3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12至413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90、9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申○○) 申○○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381至3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少連偵卷第385、38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卷第141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14至416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91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丑○○) 丑○○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399、40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少連偵卷第401、403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23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17至419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94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巳○○) 巳○○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卷第389至39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少連偵卷第395、397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少連偵卷第123頁 監視影像畫面翻攝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419至421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 見少連偵卷第94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備註 匯至金融帳戶 1 丙○○ (告訴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0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小三日美工作人員,因其消費時誤設為10期之分期付款,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7010元 亥○○於同日22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洲美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確定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崇瀚 (被害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另起訴書誤載為卯○○,業經檢察官更正)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崇瀚,佯稱為酷樂網之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因其消費設定錯誤導致扣款異常,若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崇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應予更正) ②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9753元 ③同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④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3980元 亥○○於同日21時46分許至22時21分許,至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1萬4000元、2萬元;
至萊爾富超商北縣三重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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