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5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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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70、30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勛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可替其向銀行貸款,惟需先交付提款卡以便匯款至其帳戶」應更正為「可借貸現金,惟金主需要查其名下有無欠債,故要求提供三間銀行帳戶」、倒數第8至9行「以便匯款至其帳戶」應更正為「作為借款提款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閎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妹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之犯行(共2 位告訴人),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本案2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15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30537號卷第6、55頁),從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應為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查,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及㈡對告訴人陳運平、洪堂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往領取者係告訴人陳運平、洪堂鉉遭詐欺而寄出之其等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品,而非以提領、轉帳、交付等方式將犯罪所得即金錢加以掩飾或隱匿,藉此使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復未對於詐欺取財所得之物予以變更,自核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定義不合,自難以洗錢罪相繩。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刑欄 沒收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閎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閎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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