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5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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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翰玄與劉汶炫(民國92年2月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劉汶炫部分將另案偵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汶炫於110年8月14日在某臉書粉絲團(無證據證明此粉絲團之人數多寡,加入條件亦不明)上以「子逸」為暱稱張貼不實之假指甲代工訊息,使黃妙鈞觀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子逸」之指示將其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23456」,並於同日15時34分在統一便利商店葛瑪蘭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寄件代碼為Z00000000000號)。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15日22時49分送達統一便利商店新忠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劉汶炫即通知陳翰玄取件。

陳翰玄於110年8月16日2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惠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新忠誠門市,由吳惠玲於同日20時21分代陳翰玄取件,旋由陳翰玄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劉汶炫,劉汶炫復於2、3小時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予陳翰玄。

(二)陳翰玄與劉汶炫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汶炫於110年8月16日21時52分致電張博州,佯稱係客服人員,並表示張博州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加入高級會員,須使用網路銀行清除設定云云。

張博州因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22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陳翰玄與劉汶炫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翰玄之供述。

(二)證人吳惠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黃妙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張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黃妙鈞與「子逸」之訊息紀錄。

(六)證人張博州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七)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

(八)吳惠玲取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與劉汶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劉汶炫、「小偉」共同犯罪為由,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小偉」不是劉汶炫,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劉汶炫以外之人接洽聯繫,是正犯人數是否確達3人以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劉汶炫以外之正犯存在,皆非無疑,尚難認定本件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

乃本院認兩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犯洗錢罪,被害法益互殊,時空先後有別,犯意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詐取帳戶並用以詐取金錢,損及被害人之財產,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消毒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3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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