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
- 事實
- 一、乙○○透過庚○○介紹,與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 (一)乙○○、庚○○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他
- (二)乙○○雖曾一度在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三)本件事證明確,乙○○、庚○○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該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 (三)刑之加重:
- (四)刑之減輕:
- (五)量刑:
- (六)乙○○應執行刑部分:
- 三、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文
蘇偉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透過庚○○介紹,與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方丈」、「強者」、「KOI資產副理」(下分別逕稱「方丈」、「強者」、「KOI資產副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乙○○及庚○○分別擔任組織中「收水」的角色。
乙○○及庚○○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以需製作金流進出以利申請貸款為由,使不知情之葉心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告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心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心縈玉山商銀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葉心縈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款項後,由庚○○於同年月8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42巷某處,向葉心縈收受其提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庚○○再至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另乙○○則於同年月9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地,向葉心縈收取其提領之現金共計30萬元後,再至臺中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在慶城商旅(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46室對乙○○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庚○○(下均逕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乙○○、庚○○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他字卷第47至49、88頁、本院卷第58、136至137、255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乙○○及庚○○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1、證人即告訴人己○○(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丁○○(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頁正、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下稱偵字第38 18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
4、證人葉心縈(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4至7、39至42頁、偵字第3818號卷第17 至18頁反面】。
5、葉心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3頁)。
6、葉心縈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 )。
7、葉心縈110年11月8日提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紙(見他字卷第16頁)。
8、葉心縈110年11月9日提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紙(見他字卷第17頁)。
9、葉心縈110年11月9日提款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見他字卷第18頁)。
10、悠遊卡交易纪錄(見他字卷第21頁)。
11、110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他字卷第2 2至26頁反面)。
12、葉心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 。
13、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0年11月9日至11 月25日)(見他字卷第62至81頁反面)。
14、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8號卷(下稱偵字第46298號卷 )第14至16頁】。
15、己○○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23 頁)。
16、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818號卷 第28頁)。
17、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28頁反 面)。
18、110年11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第3818 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
1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字第46298號卷 第12頁)。
20、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字第46298號卷第23頁正、反面 )。
21、乙○○11月9日穿著特徵照片2張(見偵字第46298號卷第 26頁)。
22、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6298號卷第36頁 )。
23、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TG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298號 卷第57至58頁)。
24、本院搜索票(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31頁)。
25、庚○○遭查獲時穿著照片(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44頁反 面)。
(二)乙○○雖曾一度在準備程序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辯稱:我當時覺得領錢這個行為感覺不合法,但我不是明確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
然乙○○於偵查中曾供稱略為:我收錢的時候,認為應該是做不合法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略以:我在領款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乙○○先後自承領款時就知道領得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且自己的行為是屬不法行為,參以卷附乙○○TG對話紀錄顯示,乙○○加入的通訊群組內,除「法海」外,尚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薯條2」、「阿邦」、「亦凡」、「明」、「工藤」、「EUR」、「蘆洲-宜綸」、「雷老虎」等人參與分工討論,而在群組內分別由「法海」、「雷老虎」指示其餘參與者工作內容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TG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字第46298號卷第57至58頁),可知乙○○明確知悉所參與者是具有上下階層的組織結構,再觀之乙○○與「KOL資產副總」的對話內容顯示,乙○○接到「KOL資產副總」的指示後,就依照指示取得贓款並回報現況,再依照指示交付贓款一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TG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字第46298號卷第57頁),顯見乙○○是以組織的一員自居,乙○○既然知悉其所收取者為詐欺款項,所參與者又有一定的組織架構,自然知道自己所參與的是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是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行為,應無疑問。
(三)本件事證明確,乙○○、庚○○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乙○○、庚○○分別向葉心縈收取30萬元及15萬元後,再至臺中將取得的款項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2、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誘使該等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帳戶後,由葉心縈依指示領款,再分別由乙○○、庚○○依指示向葉心縈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司其職,組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乙○○、庚○○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30號起訴書明確表示其起訴範圍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乙○○、庚○○於本案所犯之初次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乙○○、庚○○於本案所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件乙○○、庚○○為取得報酬而均擔任收水的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乙○○、庚○○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乙○○、庚○○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與本件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乙○○、庚○○外,至少另有「方丈」、「強者」、「KOI資產副理」等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連同乙○○、庚○○,至少有3人以上,此亦為乙○○、庚○○所知悉,是乙○○、庚○○之犯行應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乙○○、庚○○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乙○○、庚○○利用不知情之葉心縈遂行其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乙○○、庚○○就上開犯行,與「方丈」、「強者」、「KOI資產副理」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乙○○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以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且均是基於同一個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的犯意所為,是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乙○○向葉心縈收取的款項,包括戊○○、丙○○遭詐得的款項,共成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庚○○雖另主張: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的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屬前案的連續行為,應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等語。
然依照目前實務見解,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成立不同犯罪,且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與前案均有相當區隔,堪認庚○○每次收取款項的行為,均是基於不同的決意而為,當屬另行起意,是各該行為間彼此之間應為數罪關係,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1、乙○○部分: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4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後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829號裁定及所附之附件影本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乙○○構成累犯的案件亦包含加重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同樣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乙○○未生警惕作用,堪認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2、庚○○部分:庚○○前因詐欺案件,先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4月,共1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8月,徒刑執行期間自107年10月29日至110年6月28日;
復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6月29日接續執行至110年10月28日,嗣庚○○於109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刑期原應縮刑至110年11月27日方執行完畢,然因庚○○於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而於110年9月10日觀護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足見庚○○是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期間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始終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6、254至255頁),乙○○雖曾於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曾坦承遭起訴犯行(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足認乙○○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自白在卷,而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1、乙○○部分: (1)乙○○於犯本案時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而自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賺取不義之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行為非常不該,雖乙○○於準備程序一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大致仍能坦承所犯,再參以其事後與戊○○達成和解,並與戊○○約定於111年4月30日前賠償戊○○7萬5,000元之損失,有本案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雖乙○○未能與丙○○達成和解,然此是因丙○○表明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並非乙○○無調解意願,則從乙○○願意和解的態度,可認乙○○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均尚可,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乙○○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本案的行為,分別造成戊○○15萬元、丙○○15萬元之損害,非屬輕微,且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是偏向核心的收水角色,罪責程度不輕。
(3)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同時考量乙○○自承之前從事工地保全,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2、庚○○部分: (1)庚○○於犯本案時正值青年,自承高中肄業(見本院字卷第256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費,以參與詐欺集團方式賺錢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己○○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庚○○的行為,應該被嚴厲譴責,但庚○○於偵查至審理程序的過程,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庚○○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庚○○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的行為,造成己○○15萬元的損害,非屬輕微,而庚○○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是收水,且乙○○於警詢中表示:我是透過庚○○取得本案工作機會等語(見偵字第46298號卷第5頁),與庚○○於偵查中表示:老闆會要我們多招募一些人去做,可以收介紹費,我把相關流程跟乙○○說,由乙○○去跟老闆對接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相符,足見乙○○是經由庚○○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庚○○算是組織內較之乙○○更為核心的人物,罪責程度較乙○○為高。
(3)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同時考量庚○○自承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六)乙○○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乙○○所犯2罪均是在110年11月9日,行為及罪質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乙○○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是乙○○所有,且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乙節,業經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捆鈔帶,雖供作乙○○綑綁詐欺款項之用,然該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衡諸該物品之用途、可替代性及價值性,乙○○利用該物品再犯同樣案件類型的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非乙○○所有,業經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為乙○○所有而據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但無證據顯示是供乙○○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非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庚○○於警詢中表示:110年11月8日收款的獲利為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818號卷第10頁反面),堪認庚○○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
而庚○○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乙○○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本案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乙○○有實際上取得報酬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1月8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其為己○○之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希望己○○能幫忙云云。
110年11月8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葉心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2、110年11月8日11時32分 3、110年11月8日11時33分 1、6萬元 2、5萬元 3、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1月6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其為戊○○之外甥,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10年11月9日11時04分 2、110年11月9日11時05分 3、110年11月9日11時06分 1、4萬元 2、6萬元 3、5萬元 同上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其為丙○○之姪子陳羿樺,需借錢投資云云。
110年11月9日10時1分許 15萬 葉心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2、110年11月9日10時19分許 3、110年11月9日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 1支 乙○○ 2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金色) 1支 3 IPHONE 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支 4 捆鈔帶(已使用過) 19條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包 6 k盤(已使用過) 1個 7 毒品咖啡包 13包 8 電子磅秤 1台 9 夾鏈袋 2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