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6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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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56、22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琴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詐欺」應更正為「詐欺」、第12行「真真實」應更正為「真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劉姿蘭」,附表編號1詐騙集團之詐術欄所載「JIRO汪東城」、匯款時間欄第二筆「110年1月11日14時32分」應分別更正補充為「Wang JIRO汪東城」、「111年1月11日14時32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y Chou 周杰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犯行(共2 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上開詐欺部分僅成立幫助犯及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之所為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輕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配合「Jay Chou 周杰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復參酌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1之詐得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劉姿蘭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得款項未及領出等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尚在就學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彩秀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犯2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5,748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748元,而該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罪刑欄 沒收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智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智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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