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495,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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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宇



陳聖澤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金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宇、陳聖澤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

李金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趙良明、廖威凱(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周志宇、陳聖澤(原名陳中酉,下稱陳聖澤)、李金諾(原名李柏翰,下稱李金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良明、廖威凱、陳聖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688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李金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簡稱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李金諾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向林炫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炫任帳戶)資料,轉交予詐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

嗣詐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2「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曾筱婷、陳采瑜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炫任帳戶內。

陳聖澤再依廖威凱、趙良明指示於109年8月17日21時52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持林炫任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廖威凱、趙良明,再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趙良明、周志宇與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沈哲宏(所涉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哲宏帳戶)予周志宇,轉交予詐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詐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黃威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沈哲宏帳戶內。沈哲宏再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自沈哲宏帳戶內分次提領共計100,500元款項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成泰」之成年人轉交予周志宇;周志宇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街某處,將上述100,5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1,735,500元全數交予趙良明,再由趙良明遞交予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周志宇、陳聖澤、李金諾及被告李金諾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皆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澤、李金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下稱偵24753卷〉第87至93、97至102、279至282頁;

本院卷一第150、152至153、268、402至407頁;

本院卷二第15、19頁)均坦承不諱;

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4753卷第49至63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此為電子卷,下稱偵1595卷〉一第369至387、437至440、477至479頁;

本院卷一第267頁;

本院卷二第14、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良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15至29頁;

偵1959卷一第415至421、428至429、515至521頁;

偵1595卷二第9至25、389至399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威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303至309、329至339頁;

本院卷一第152頁)、證人即林炫任帳戶所有人林炫任、沈哲宏帳戶所有人沈哲宏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69至82、105至108、281至282頁;

偵1959卷一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753卷第111至116、137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炫任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沈哲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趙良明手機內影片、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1張、告訴人曾筱婷提供之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共1份、告訴人陳采瑜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偵24753卷第145至150、153頁;

偵1595卷一第285至355頁;

偵1959卷二第289至293、299至310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周志宇、陳聖澤、李金諾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周志宇、陳聖澤、李金諾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3人前開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核被告陳聖澤、李金諾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周志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聖澤、李金諾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趙良明、廖威凱及詐團成員間,被告周志宇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趙良明及詐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聖澤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李金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周志宇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李金諾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聖澤、李金諾、周志宇就其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其等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部分,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李金諾部分之辯護意旨固請求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李金諾雖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采瑜達成調解,尚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112年4月至同年8月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359至363頁),然被告李金諾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其所為不僅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竟與共同被告趙良明、廖威凱、詐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又依被告李金諾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是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前開犯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等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李金諾與告訴人陳采瑜達成調解,尚在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112年4月至同年8月轉帳交易擷圖可佐,有如前述,然被告陳聖澤、周志宇各迄未與告訴人陳采瑜、黃威凱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

酌以被告周志宇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調酒師之工作收入、無須扶養家人,被告陳聖澤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批發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被告李金諾自陳其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程之工作收入、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兼衡被告3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提領、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3人均自稱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李金諾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李金諾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李金諾部分量處如其主文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金諾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1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李金諾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金諾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被告李金諾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

一、被告陳聖澤、李金諾、周志宇各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分工,使告訴人曾筱婷、陳采瑜、黃威凱遭詐騙匯款後,旋被提領而遞交上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據扣案,且前開告訴人3人亦未取回各自匯款,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取得各該匯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對前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3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2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欺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審理被告範圍 1 曾筱婷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連繫曾筱婷,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
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 30,000 林炫任帳戶 趙良明 廖威凱 李金諾 2 陳采瑜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某時,透過LINE連繫陳采瑜,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采瑜陷於錯誤。
109年8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 林炫任帳戶 趙良明 廖威凱 陳聖澤 李金諾 3 黃威凱 (告訴人) 詐團成員於109年9月某日,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連繫黃威凱,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且須另繳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黃威凱陷於錯誤。
①109年9月17日15時52分許 ②109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③109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 ④109年9月17日15時56分許 ⑤109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 ⑥109年9月17日15時58分許 ①30,000 ②30,000 ③30,000 ④30,000 ⑤30,000 ⑥30,000 沈哲宏帳戶 趙良明 周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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