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0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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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美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美蓮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柯美蓮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3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此收受本案帳戶者即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銘輝佯稱其先前網購耳機之訂單錯誤,致多訂12副耳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銘輝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0年8月29日20時3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美蓮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告訴人跨行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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