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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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凱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金家弘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黃加儒



邱健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宇豪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鄭安昇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何益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55號、第38957號、第38958號、第4237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110年度偵字第24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金家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加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邱健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陳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調解條款。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六、鄭安昇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七、何益奇如附表一編號3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32至35所示之調解或和解條款。

事 實

一、甲○○、金家弘、黃加儒、邱健聞、陳宇豪、鄭安昇及何益奇(下稱甲○○等7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至10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膽」、「騰原豆腐」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謀議由甲○○、鄭安昇、何益奇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邱健聞、黃加儒、金家弘,陳宇豪則負責介紹甲○○、何益奇給金家弘,並聯繫甲○○提領款項。

謀議既定,甲○○等7人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地下室停車場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第一、新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金家弘、陳宇豪,並由金家弘將存摺、提款卡轉交黃加儒,再上傳甲○○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詐欺集團通訊群組。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胡玉乾、黃德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甲○○第一銀行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1、2「轉匯及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鄭安昇於109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大地兒童公園,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鄭安昇華南、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金家弘。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王子憶、吳秀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4「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3、4「轉匯及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何益奇於109年10月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街口公園附近,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何益奇元大、台北富邦、華南、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上傳至詐欺集團通訊群組交給邱健聞。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9「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至9「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3至9「轉匯及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0「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第一銀行帳戶,甲○○再依附表一編號10「轉匯及提領過程」欄所示方式提領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搜索甲○○、金家弘、黃加儒、邱健聞、陳宇豪、鄭安昇之住居所,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等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12、755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陳宇豪與甲○○、金家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家弘與邱健聞在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飛機」群組「0800抖」之對話紀錄擷圖、何益奇與金家弘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益奇提供提領款項之紀錄、何益奇提供黃加儒所匯報酬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偵3895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200至210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2379號卷〈下稱偵42379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足認被告甲○○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核被告金家弘、黃加儒、邱健聞、陳宇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行為;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二及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行為;

被告鄭安昇就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為;

被告何益奇就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金家弘、黃加儒、邱健聞、陳宇豪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行為既共同謀議並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則應分別與甲○○就附表編號1、2;

與鄭安昇就附表編號3、4;

與何益奇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與「海膽」、「騰原豆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甲○○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與其他實際施行詐騙及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罪數: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中,被告甲○○等7人單獨或共同提領同一告訴人多次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金家弘、黃加儒、邱健聞、陳宇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10所為;

被告鄭安昇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

被告何益奇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等上開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3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吳秀真、吳禹霆、胡玉乾、黃德信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何益奇、甲○○、金家弘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至於被告甲○○及陳宇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狀輕微,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且並無前科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單就其實際參與提領之詐騙金額已高達52萬元,被告陳宇豪單就居間聯繫甲○○提領款項之金額亦高達48萬元,且被告甲○○及陳宇豪既與其他被告謀議並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7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併為審酌被告甲○○等7人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

又被告甲○○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或自行與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等7人之前科素行;

除被告陳宇豪負責居間聯繫外,其餘被告均屬擔任車手或收水之犯罪分工;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14、7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甲○○等7人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甲○○等7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半年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甲○○等7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及緩刑負擔:查被告甲○○、金家弘、黃加儒、陳宇豪、鄭安昇及何益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或自行與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賠償,本院因認被告甲○○、金家弘、黃加儒、陳宇豪、鄭安昇及何益奇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加儒、陳宇豪、何益奇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調解或和解條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黃加儒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邱健聞前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甲○○、金家弘、陳宇豪、鄭安昇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在卷可參(見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確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查被告甲○○參與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犯行,可獲得詐欺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一天1萬元作為報酬;

被告黃加儒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

鄭安昇因參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

被告金家弘、何益奇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3至9所示犯行,經被告黃加儒給付獲取1萬元、1萬95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5號卷〈下稱偵36755卷〉第6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171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7號卷〈下稱偵38957卷〉第11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偵38958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612、613頁),並有何益奇提供被告黃加儒匯款給付報酬之帳戶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見偵42379卷第51頁),雖被告甲○○、黃加儒、鄭安昇、邱健聞、陳宇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實際領到報酬等語,然衡諸本案謀議及分工過程長達半年,經手之詐欺款項甚高,不論被告何益奇或金家弘所分屬之犯罪分工角色,均已實際領有報酬,且被告何益奇或金家弘之報酬尚透過被告黃加儒給付,則衡情其餘被告倘若並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繼續依其謀議而為本案犯行之理,故本案依上開規定估算或認定應沒收或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⒈被告甲○○部分:2萬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2、10詐欺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2日:1萬元×2日=2萬元);

⒉被告黃加儒、邱健聞部分:2萬191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為:48萬元+12萬+19萬7000元+18萬2000元+69萬元+18萬元+4萬2000元+15萬元+15萬元=219 萬1000元;

219萬1000元×1%=2萬1910元)⒊被告鄭安昇部分:245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3、4部分金額係自鄭安昇帳戶提領者為14萬5000元+10萬元=24萬5000元;

24萬5000元×1%=2450元);

⒋被告陳宇豪部分:1萬946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9提領金額為219萬1000元-編號3、4部分金額自鄭安昇帳戶提領與被告陳宇豪無關者為24萬5000元=194萬6000元;

194萬6000元×1%=1萬9460元);

⒌被告何益奇部分:1萬9500元(依其警詢自承及被告黃加儒匯款給付報酬之帳戶明細擷圖認定)。

⒍被告金家弘部分:1萬元(依其審理中自承認定)。

以上被告甲○○等7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本院酌以其等各有如附表四調解情形欄所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該等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之總額均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皆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黃加儒、邱健聞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就此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鄭安昇、甲○○於本案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作,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是以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堉力、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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