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10,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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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咸安」、「歐俊晨」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控管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咸安」、「歐俊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甲○○依「陳咸安」指示,於110年8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俊晨」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向賴宏哲(所涉幫助詐洗錢犯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購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經賴哲宏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附近某停車場,將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予「陳咸安」,且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陳咸安」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由「陳咸安」、「歐俊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薄荷」之名義結識乙○○後,即於同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若依指示在網路博奕遊戲平臺操作賭博遊戲,即可獲取利潤,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保有遊戲帳號內之獲利金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3,838元至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陳咸安」、「歐俊晨」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甲○○亦因此取得「陳咸安」所交付之報酬2,000元。

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宏哲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3至125頁、第52至6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復據證人賴宏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並有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1頁)、賴宏哲所申辦之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9至55頁)、網路博奕遊戲平臺之網頁擷圖暨反餽函(見偵字卷第57頁、第6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7頁、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金融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陳咸安」指示,夥同「歐俊晨」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賴宏哲收購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經賴宏哲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隨即至「陳咸安」指定時、地,將之交予「陳咸安」,以供「陳咸安」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運用;

嗣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所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陳咸安」、「歐俊晨」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匯轉一空,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網友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匯轉詐欺款項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聽命於「陳咸安」而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出面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再將之交予「陳咸安」,以供「陳咸安」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並可因從事前揭行為獲取相當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4至125頁、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的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97至103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咸安」指示,夥同「歐俊晨」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收購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上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陳咸安」,且負責控管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乙情(見偵字卷第124至125頁、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訛,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暨罪名(見金訴字卷第108頁、第1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共同正犯: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負責出面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從事事實欄所示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陳咸安」、「歐俊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24至125頁、金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第122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咸安」指示,從事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面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洽購人頭金融帳戶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是以,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我是控管人員,所以我是領薪水的,1天是2,000元,本案薪水我拿到了,是由「陳咸安」發給我,薪水是每天工作完發放,我是按日計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就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認係2,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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