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1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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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昆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維昆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執行長」、「噗嚨共」、「王牌」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郭維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領取贓款。

嗣郭維昆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郭維昆,郭維昆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振坤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維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坤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6至19頁),且有被告於「向前看齊」telegram群組及與「東風」、「執行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ATM提款之收據翻拍相片、被告提款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群組對話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反面至66反面、25至27、38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毋庸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節;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菜市場拖工,每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現無其他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3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之交易明細,然該明細僅係作為交易證明,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交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林振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4時13分許假冒為地檢署檢察官致電林振坤,並向林振坤佯稱因其涉及刑案,需交付提款卡,致林振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交付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某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內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8日0時7分許。
7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內自動櫃員機。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7日某時。
⑴20,000元。
⑵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內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7日18時6分許。
⑵110年10月7日18時11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民樂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13)1支。
2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3 中國信託明細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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