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17,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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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芳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方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劉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宛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對方說要幫伊代操獲利,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1924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44940號卷,下稱偵㈣卷第33至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249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方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方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葉明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嘉琪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宛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㈠卷第9至21、41至45、89頁、偵㈡卷第17至33、43至55、57至61頁、偵㈢卷第15至32、39至45、47至51頁、偵㈣卷第39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且申辦本案帳戶時已從事其他工作(見偵㈡卷第81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其LINE暱稱「張」之人告知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其僅需交付帳戶即可代操獲利云云,惟既曰投資,何以被告始終未曾自行匯入投資金額或交付任何現金等財物與對方作為投資之用?此核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

又若對方所稱提供帳戶係代操其他客戶匯入資金,其大可自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供其他客戶匯款使用,何須覓得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毫無情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其帳戶,並在獲悉被告帳戶可能面臨遭銀行欠費扣款及罰單強制執行下(見偵㈡卷第60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仍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他人匯款後立即轉出,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第三方扣留風險?尚應允被告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此皆與常情不符。

再者,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張」之人交談內容,亦曾一度質疑對方代操投資合法性,才取消投資自有資金意願,改為僅借出本案帳戶之舉(見偵㈡卷第58至59頁),顯然被告評估尚具一定風險,然為求獲取報酬,對於不論他人就其帳戶為如何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等節,均抱持事不關己而漠不關心之態度。

復參以被告交付帳戶前非但未詳細確認對方所稱投資標的、代操過程、獲利計算等內容,更連對方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工作內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皆未深入瞭解,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已異於一般帳戶投資之正常流程,被告竟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有所知悉,足見被告對於LINE暱稱「張」之人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事非全無所預見,卻仍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告知帳戶密碼,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認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各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94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不該,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非鉅、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事務、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告訴人楊方奇、被害人葉明賢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自對方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法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702號、第30693號、第39805號、第5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日新北檢增孝111偵39805字第1119120027號及111年11月3日新北檢增群111偵50895字第11191198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方奇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富京交易平台,並協助賺回之前遭騙之錢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在住家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17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2、同日13時20分,匯款5萬元 2 葉明賢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註冊網路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至屏東市○○路00○0號郵局ATM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4時58分,匯款2萬元 3 劉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0年11月17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 2、同日14時10分,匯款5000元 4 李宛璇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G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CFD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在,於110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入部分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7日14時8分,匯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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