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2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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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景川知道如果隨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的人頭帳戶,也會讓犯罪所得經過人頭帳戶現金提領後而難以追查去向,竟基於縱使上開事情真的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不知情之林珏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鄧逸樵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景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林珏富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鄧逸樵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鄧逸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1817號卷第2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0年4月1日合金城內字第1100000915號函暨所附證人林珏富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度偵字第41817號卷第233至241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被告收取證人林珏富之合作金庫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詐欺集團成員可以用來當成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透過現金提領的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雖然沒有親自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但仍有助於他人實施犯罪,故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各1罪。

㈡減輕其刑:1.被告並未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也不是為了自己在犯罪,僅是為他人的犯罪行為施加助力,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可以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競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因朋友以博奕為藉口要求其提供帳戶,在未查明清楚的情況下即向證人林珏富索取其合作金庫帳戶再轉交給其根本不熟的朋友,絲毫不顧帳戶會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2.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承認犯罪,雖仍可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素,但折減幅度仍然不如自始即承認犯行之人。

而告訴人始終並未出庭,故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3.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能彌補。

4.其他: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撫養,而其先前並無因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告訴人鄧逸樵 於109年9月間,因詐騙集團佯稱投資可賺錢,致使其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國信託銀行,以ATM轉帳。
13萬元 林珏富之合作金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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