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3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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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弘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告訴人甲○○、被害人丁○○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妮妮」、「柯南」、「小七」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丁○○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另其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肄)業」,職業係「臨時工」或「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8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即當天收取詐欺所得贓款1.35%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第67頁、本院卷第76頁),故其犯罪所得,估算認定各應為1350元、199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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