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4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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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05、35683、36342、36641、39806、398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申設虛擬貨幣錢包以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至同月1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自稱「劉少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於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復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0時27分許,持乙○○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向第三方支付業者派可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以乙○○名義申設虛擬貨幣交易錢包後(虛擬貨幣錢包地址db57eb26-7b62-481d-ac5e-1f323f085012,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繳納時間」欄所示時間,逕將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

或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該帳戶所有人,將附表二「繳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二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其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手持身分證件照片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綜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5、35683、36342、36641、39806、398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7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子○○增張111偵47014字第111912849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訊息,經寅○○於110年3月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再向寅○○佯稱:註冊平台加入會員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寅○○陷於錯誤,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6月14日12時48分 同日12時50分 同日12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偵8305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05卷第27至31頁) 2.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8305卷第106至108頁) 3.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8305卷第110、112頁) 4.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8305卷第61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錢包 繳納時間 繳納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啟輝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向黃啟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啟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6時25分 同日16時25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3分 同日21時54分 同日21時54分 110年11月18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同日20時59分 2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合計20萬元 *偵21775號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775卷第4至5頁反面) 2.黃啟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見偵21775卷第10至17頁) 3.黃啟輝提供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見偵21775卷第19頁) 4.黃啟輝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5張(見偵21775卷第20至24頁) 5.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21775卷第27、28頁) 6.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21775卷第33頁及反面) 2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7日15時33分 同日15時34分 2萬元 1萬元 合計3萬元 *偵31806號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06卷第18至19頁) 2.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超商繳費明細影本1份(見偵31806卷第23、24頁) 3.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21775卷第34頁)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向壬○○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癸○○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癸○○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22時14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51至52頁反面) 2.壬○○提供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20張、臉書截圖4張(見偵35683卷第53至54頁)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2頁反面)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4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向丁○○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癸○○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癸○○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8日22時35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61至62頁反面) 2.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35683卷第64至67、68頁反面)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2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5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向己○○佯稱:打工投資需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癸○○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癸○○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1日19時36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76、77頁) 2.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見偵35683卷第80至82頁)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3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6 丑○○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丑○○佯稱:徵求接單員,需先繳費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癸○○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癸○○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14時51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683卷第87、88頁) 2.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2張(見偵35683卷第90至98頁)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3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7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戊○○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癸○○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癸○○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1月22日21時47分 1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偵35683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2.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03頁反面)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8 卯○○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向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5日16時53分 1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000元) *偵36641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641卷第4至5頁反面) 2.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費明細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36641卷第13至22頁) 3.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6641卷第10至11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1份(見偵36641卷第25頁) 9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2時許,向癸○○佯稱:代收聖誕禮盒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董彥澤申辦之右列帳戶,再由董彥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右列繳納金額轉入右列虛擬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0日20時1分許 同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9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0日20時2分 同日20時15分 7000元 9000元 *偵36342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42卷第21至31頁) 2.證人董彥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42卷第13至20頁、偵35683卷第20至24頁) 3.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人力銀行網站截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9張、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33張(見偵35683卷第39至47頁反面) 4.董彥澤提供之超商繳費明細影本2份(見偵36342卷第51頁) 5.董彥澤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36342卷第77至94頁) 6.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5683卷第104頁反面) 7.董彥澤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683卷第116至118頁) 8.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1份(見偵36342卷第49頁) 10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向庚○○佯稱:投資款項操作匯率轉換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19日18時50分 1萬元 *偵39806號併案之被害人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806卷第51、53頁) 2.庚○○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3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見偵39806卷第65至71頁) 3.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9806卷第25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39806卷第31、35頁) 11 甲○○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向甲○○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獲利後須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錢包。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1月22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8分 同日19時29分 同日20時55分 同日20時56分 110年11月23日16時48分 同日16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偵39807號併案之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王佩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807卷第71至79頁) 2.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見偵39807卷第95至109頁) 3.甲○○提供之OK MART繳費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39807卷第113頁) 4.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提幣紀錄等明細1份(見偵39806卷第23至24頁) 5.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見偵39806卷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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