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5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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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信玉


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人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一銀帳戶給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致電予乙○○,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加為高級會員,為避免扣款且可能涉及洗錢等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至陳佳育(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揭一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我身上,這是我用了10幾年的薪資帳戶。

110年6月8日晚間我接到一通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在網路上買東西,我說有之後,對方表示內部把我用成團購,叫我去ATM解除團購,所以我就依據對方的指示去操作ATM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擔任作業員10餘年,所有之一銀帳戶是用作薪資轉帳之用,迄今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仍為被告所使用,並未交付他人。

被告係於110年6月8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表示網購發生團購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團購,被告遂於同日21時23分至新北市○○區○○路○○路00號三峽區農會家樂福外自動櫃員機,依據詐欺集團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被告操作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乙○○有轉入2萬9,985元,僅係單純為了解除團購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

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加為高級會員,為避免扣款且可能涉及洗錢等案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該筆款項再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至證人陳佳育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陳佳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37、79頁正反面、495至49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709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9690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513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9至179、199至201、261、437至465),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⒈依據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513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437至465頁),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21時23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於2分鐘後,即同日21時25分,就有人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則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一銀帳戶金融卡,顯然係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一銀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詐欺集團成員方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使用被告之一銀帳戶金融卡將告訴人所轉入之2萬9,985元轉匯至證人陳佳育所有,但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提及其於110年6月8日晚間接獲電話,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一事(見偵查卷第417至419、495至49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為前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

再者,若確如被告所辯,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方為上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行為等節為真,則詐欺集團成員必須在事前就知悉被告之一銀帳戶之帳號以提供給告訴人轉帳,且早已掌握被告之聯繫方式、知悉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一定會接聽電話,並確信被告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陷於錯誤,而持被告之一銀帳戶金融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特定金額款項轉帳至特定帳戶內。

上開環節若有其一未如詐欺集團成員預期,如被告未接聽電話、未聽信詐欺集團所稱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為真,而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輸入之轉帳金額、帳號有誤等等,告訴人所匯款之2萬9,985元可能就會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然現今為圖小利而出賣、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之人不在少數,詐欺集團得以任意掌控之金融帳戶亦不勝枚舉,詐欺集團實無甘冒上開任一環節出錯,導致無法獲得詐欺所得之風險,而使用被告前揭一銀帳戶之可能。

退而言之,若係因詐欺集團成員誤將被告之一銀帳戶提供給告訴人匯款,然詐欺集團成員必須在告訴人匯款後2分鐘內迅速發現錯誤,且找出被告之聯繫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告,再對被告施以詐術,使被告信以為真,進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操作被告之一銀帳戶,而將告訴人匯款之金錢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然而,上開種種舉止實無在2分鐘內完成之可能。

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孰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證明其並未交付其一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被告將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暫時借由他人使用後,隨即取回,亦屬可能,且現今提供自身帳戶暫時供他人使用者,屢見不鮮,被告雖仍持有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之一銀帳戶雖為被告之薪資帳戶,然被告是否提供薪轉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欲提供何帳戶幫助犯罪,其自可任意決定,且提供薪轉帳戶後,在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並非即不能領取薪資。

基此,無從憑其提供何帳戶、未提供何帳戶云云,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

而被告將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時,被告並無任何有效控管其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則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帳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或轉匯,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要之,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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