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7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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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亞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胡志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亞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安亞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胡志杰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安亞梵、胡志杰及沈柏盛(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安亞梵、胡志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由胡志杰、沈柏盛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偽造公文書交付詐欺被害人而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安亞梵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安亞梵、胡志杰、沈柏盛遂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3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王俊雄,先後冒稱係「臺北市刑大王天明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佯稱王俊雄涉及汽車恐嚇詐騙案件,資金可能遭凍結,需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並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交付,以免除凍結帳戶云云,致王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先後指示胡志杰於同日14時23分許、沈柏盛於同日15時13分許,先後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接續向王俊雄各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得手,胡志杰、沈柏盛於取款時,並分別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公文書,交付王俊雄收受而行使之,用以取信王俊雄,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

胡志杰、沈柏盛復於同日17時、18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臺北承德餐廳,將其等所收得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付安亞梵,再由安亞梵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贓款持往附近之公共廁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等方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王俊雄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安亞梵、胡志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亞梵(偵卷第7至12、113至117頁、院卷第73頁)、胡志杰(偵卷第19至24、97至99頁、院卷第73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此外,復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及內頁影本(偵卷第37至43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135至143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書各2份(偵卷第45至53頁)可佐,堪認被告安亞梵、胡志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正犯:核被告安亞梵、胡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柏盛、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⒈吸收關係: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⒉接續犯: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同案被告沈柏盛所屬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胡志杰及同案被告沈柏盛並依指示分別列印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先後持之向告訴人取款,再交付被告安亞梵,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安亞梵、胡志杰、同案被告沈柏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詐欺行為持續中,依詐欺集團之計畫,以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自告訴人詐得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實有非是。

再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安亞梵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胡志杰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19頁、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安亞梵係在上繳詐欺款項後,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其上繳之詐欺款項1%計算,而另行交付其個人報酬;

被告胡志杰則係以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1%計算其個人報酬,其報酬由被告安亞梵代為發放,其餘所領得之款項則交付被告安亞梵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安亞梵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13至115頁、院卷第72頁)、被告胡志杰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73頁)供述明確,據此計算被告安亞梵、胡志杰於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1萬4,000元(計算式:140萬元×1%=1萬4,000元)、8,000元(計算式:80萬元×1%=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雖請求對告訴人遭詐欺之140萬元款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安亞梵、胡志杰於本案犯行中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因已悉數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自無對該等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2份,均已交付告訴人持執,已非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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