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94,2022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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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111年度聲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宇呈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宇呈已坦承犯行,且願配合調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柳宇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4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4日111年度觀執助字第2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11月4日起撤銷羈押,且聲請人自111年11月4日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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