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金訴,159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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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丙○○於民國111年7月底,接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左左」、「小吳」、「賈斯汀」、「宮城良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持丙○○之證件、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聯繫乙○○,佯裝財經專家邀約乙○○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未能透過網路銀行提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左左」、「小吳」因而於111年8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並指示丙○○向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櫃檯申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置於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廁所內,其等再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該提款卡持以提款,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乙○○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察覺有異,並於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因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丙○○於111年8月30日13時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欲臨櫃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旋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申請提款卡,將之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款,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93至9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另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左左」、「小吳」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欲臨櫃申請提款卡,並計畫將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提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告訴人遭受詐騙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提領上開款項,故遣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申請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7頁),且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無訛。

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再遣被告臨櫃申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指示其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並持之提款,自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際,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領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該次分工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左左」、「小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且就其所犯洗錢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考量因本案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拆貨櫃工作、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伴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尚未完成臨櫃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卡提款之工作,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本案帳戶為警扣得之200萬元,為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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